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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三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杨文佳与高大胜、邓承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杨文佳,高大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101号原告:杨文佳,男,汉族,1945年2月4日出生。被告:高大胜,男,汉族,1973年10月28日出生。被告:邓承龙,男,汉族,1962年10月17日出生。原告杨文佳与被告高大胜、邓承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大胜、邓承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佳诉称:原告经被告授权提供加班工资的计算,双方签订劳动协议,约定按收回的款项总额的15%提取劳务费支付原告。协议还约定被告收到款后10日内按协议约定的比率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超过协议约定期限不付款视同违约,违约金按每日2‰支付原告。被告经仲裁裁决已收到工资,应支付劳务费920元,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大胜支付劳务费920元、差费130元及违约金2870元,被告邓承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大胜、邓承龙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杨文佳与高大胜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甲方(高大胜)支付乙方(杨文佳)相应的劳务费920元,以完成任务后按对方付款总额的15%支付劳务费;甲方预付乙方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办公、打印复印及差旅费等130元;在任务完成后对方款已付款,甲方不支付乙方的劳务费视同违约,违约金按每日2‰支付给乙方.....”邓承龙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2013年5月20日,高大胜因与重庆长寿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劳动报酬劳动争议一案,申请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杨文佳作为高大胜的委托代理人出庭。2013年12月18日,经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渝长劳仲案字(2013)第110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重庆长寿西南水泥有限公司支付高大胜工资6170元。因高大胜一直未能支付杨文佳劳务费,杨文佳遂于2014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劳动协议书、证明、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杨文佳与高大胜签订劳动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协议约定高大胜应按照付款总额的15%支付杨文佳劳务费,经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重庆长寿西南水泥有限公司支付高大胜工资6170元,故高大胜应支付杨文佳劳务费925.5元(6170元×15%),杨文佳只主张92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协议约定如果高大胜不能支付杨文佳劳务费视同违约,应按每日2‰的标准支付杨文佳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参照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高大胜应支付杨文佳违约金数额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迟延支付劳务费的利息,故高大胜应支付杨文佳违约金76.25元(920元×4.875‰×17个月,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杨文佳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协议书约定高大胜应预付杨文佳办公、打印复印及差旅费130元,该费用系双方在协议签订时高大胜的预付费用,庭审中杨文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垫付了上述费用,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了差旅费130元,故对杨文佳要求高大胜支付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高大胜未能履行协议书的内容,应当承担给付责任,邓承龙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该保证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邓承龙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杨文佳要求邓承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大胜支付原告杨文佳劳务费920元;二、被告高大胜支付原告杨文佳违约金76.25元(920元×4.875‰×17个月,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三、被告邓承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杨文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被告高大胜应支付原告杨文佳款项合计996.25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3920元,核定给付标的996.25元,占请求标的的25%,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文佳负担37.5元,由被告高大胜负担1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高大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梨君���审判员曹玮人民陪审员  马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义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