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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2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于春和与被告李宝敏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春和,李宝敏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2136号原告于春和,男。委托代理人于春平,男。委托代理人刘兴胜,男。被告李宝敏,男。原告于春和与被告李宝敏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辛延世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梅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春和委托代理人刘兴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宝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8日,原告在黄土坎农场新港口岸边休息时,被告所有的作业船紧急靠岸将岸边墙撞倒,砸坏原告,致原告在东港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承诺赔偿原告3万元,并出具欠据一份,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上述3万元赔偿款。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原告在东港市第二医院住院,共治疗34天,主要诊断为左股骨骨干骨折。2014年9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原告3万元,定于10月20日前付1万元,春节前付1万元,2015年5月1日前付剩下1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住院治疗、诊断书、欠据等证明材料在卷为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书以及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并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以及被告出具欠据的时间,可证实原告的伤情系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涉案欠据系被告承诺给付原告3万元赔偿款的凭证。被告应按约定给付赔偿款,现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春和赔偿款3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辛延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