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倪素萍、黄贤横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素萍,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黄贤横,王新微,陆岩明,陆朝光,吴江市阜大纺织有限公司,张阜谦,张阜者,吴江市雁鸣织物有限公司,苏州华辉纺织有限公司,吴荣望,瞿泽华,吴江市粤达纺织品有限公司,杨锡文,林华玲,杨伟明,马锦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素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68号。原审被告黄贤横。原审被告王新微。原审被告陆岩明。原审被告陆朝光。原审被告吴江市阜大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双熟村四组。原审被告张阜谦。原审被告张阜者。原审被告吴江市雁鸣织物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前跃村。原审被告苏州华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华辉路1号。原审被告吴荣望。原审被告瞿泽华。原审被告吴江市粤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环二路25号。原审被告杨锡文。原审被告林华玲,02025124。原审被告杨伟明。原审被告马锦州。上诉人倪素萍因与被上诉人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南农村小贷公司)、原审被告黄贤横、王新微、陆岩明、陆朝光、吴江市阜大纺织有限公司、张阜谦、张阜者、吴江市雁鸣织物有限公司、苏州华辉纺织有限公司、吴荣望、瞿泽华、吴江市粤达纺织品有限公司、杨锡文、林华玲、杨伟明、马锦州金融借款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2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3月9日,苏南农村小贷公司以黄贤横、王新微、陆岩明、倪素萍、陆朝光、吴江市阜大纺织有限公司、张阜谦、张阜者、吴江市雁鸣织物有限公司、苏州华辉纺织有限公司、吴荣望、瞿泽华、吴江市粤达纺织品有限公司、杨锡文、林华玲、杨伟明、马锦州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3月5日,苏南农村小贷公司与倪素萍、王新微、陆岩明、黄贤横、陆朝光签订《最高额联保合同》,合同约定最高额1500万元的贷款,所有联保人互为保证人。同日,苏南农村小贷公司与吴江市阜大纺织有限公司、张阜谦、张阜者、吴江市雁鸣织物有限公司、苏州华辉纺织有限公司、吴荣望、瞿泽华、吴江市粤达纺织品有限公司、杨锡文、林华玲、杨伟明、马锦州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最高额1500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苏南农村小贷公司与黄贤横《借款合同》,苏南农村小贷公司按约发放借款300万元。现借款期届满,苏南农村小贷公司多次催讨未着。请求判令黄贤横偿还苏南农村小贷公司贷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4日的利息为111000元,从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1079000元。王新微、陆岩明、倪素萍、陆朝光、吴江市阜大纺织有限公司、张阜谦、张阜者、吴江市雁鸣织物有限公司、苏州华辉纺织有限公司、吴荣望、瞿泽华、吴江市粤达纺织品有限公司、杨锡文、林华玲、杨伟明、马锦州对黄贤横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倪素萍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倪素萍的住所地在浙江省乐清市,要求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在苏南农村小贷公司与倪素萍、王新微、陆岩明、黄贤横、陆朝光、吴江市阜大纺织有限公司、张阜谦、张阜者、吴江市雁鸣织物有限公司、苏州华辉纺织有限公司、吴荣望、瞿泽华、吴江市粤达纺织品有限公司、杨锡文、林华玲、杨伟明、马锦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其中吴江市阜大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雁鸣织物有限公司、苏州华辉纺织有限公司、吴荣望、瞿泽华、吴江市粤达纺织品有限公司、杨锡文、马锦州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倪素萍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倪素萍要求将本案移送乐清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的管辖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倪素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倪素萍承担。倪素萍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倪素萍的住所地在浙江省乐清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苏南农村小贷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存在多个被告,虽然倪素萍的住所地在浙江省乐清市,但其余部分被告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具有管辖权。据此,上诉人倪素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岚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柳静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