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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与被告亢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126号原告韩某,女,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广灵县人。被告亢某,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广灵县人。原告韩某与被告亢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韩某于2015年4月9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1992年7月,其与被告亢某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于1993年农历1月生育女儿亢某甲,现在外打工。后双方于2013年7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韩某患有癔症,经常住院治疗,被告从来不管原告,更不给原告生活费,原告没有办法,只好拖着带病的身体打工维持生计;双方于2014年7月13日分居至今。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与被告亢某离婚。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韩某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告韩某与被告亢某同居生活,2013年7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育一个女儿亢某甲,已成年,现在外打工。以上事实,有原告韩某的庭审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男女能够结为夫妻是一种缘分,夫妻双方都应珍惜这份缘分和感情,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和睦。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十余年,且育有一个女儿,双方理应在家庭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包容;二人于2013年7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可见近年来夫妻感情一直尚好,双方遇到家庭矛盾,宜正确对待、冷静处理;另原告韩某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宏人民陪审员  魏秀芳人民陪审员  白宏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雪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