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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山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821号原告周某某,女,生于1978年7月26日。委托代理人李尚中,四川山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某,男,生于1962年12月2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尚中、被告熊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自由恋爱,2013年在彭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未经相互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加之年龄相差太大,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被告常无端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对原告无故殴打、谩骂,影响原告与朋友的正常交往,且对家庭漠不关心,致使原被告之间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熊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离婚理由不是事实,从恋爱到现在已经6、7年了,经常一起外出散步,感情很好。原告常早出晚归,我担心她,询问她与朋友是怎么回事很正常。原告要与我离婚,是因为我做工程亏本了。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房子归我,按揭款和装修款由我付,我补原告5万元,但要一年内才能付清,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自由恋爱,2012年6月15日在彭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均系再婚,无共同子女。婚后,原被告共同在彭山县“翡翠龙湾”小区按揭购买了住房,并一起居住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发生口角,又未及时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致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原告病情病假证明单、借条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自由恋爱,2012年登记结婚,恋爱时间长,婚前应有相当的了解,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了近三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有口角,但缺乏及时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之间难免有一些矛盾,只要双方多一些沟通与理解,做到互谅互让,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本案中,原告也未依法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