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武昌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陶家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昌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陶家胜,武昌造船厂劳动服务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960号原告:武昌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张之洞路2号。法定代表人:杨志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峤文,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薇,公司员工。被告:陶家胜。委托代理人:杨明武,湖北省千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第三人:武昌造船厂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紫阳路附54号。法定代表人:唐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晖,公司员工。原告武昌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船重工公司”)与被告陶家胜、第三人武昌造船厂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武船劳服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船重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峤文、李薇,被告陶家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武,第三人武船劳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晖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三方申请调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船重工公司诉称:2005年,被告陶家胜以劳务派遣形式进入原告(即原国营武昌造船厂动力分厂)处从事搬运工作。自2008年起至2010年,被告与武汉市兴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武汉兴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同原告于2008年至2010年签订了三次劳务合同,约定兴济船舶工程公司派遣员工到原告处从事气瓶搬运、乙炔配合、乙炔破碎等工作,被告按约定从事气瓶搬运工作。2011年至2013年,被告与第三人武船劳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武船劳服公司派遣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被告未与武船劳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仍由武船劳服公司负责发放其工资,并在原告处从事派遣工作。原告一直按照与武船劳服公司的劳务派遣合同支付劳务费,并明确约定派遣员工的社会保险费用由原告支付给第三人武船劳服公司,并由第三人武船劳服公司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4月,被告因病住院治疗,后一直未能痊愈。2009年1月至2011年,被告与兴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有劳动关系,2011年至2014年4月,被告与第三人武船劳服公司一直有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从来都是劳务派遣关系,且《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因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未休年休假补偿本身也不属于工资的范畴,2008年至2012年的未休年休假补偿已经过了仲裁时效,2013年被告未休年休假补偿也不由用工单位即原告直接发放,不应支付。被告与原告2008年至2011年4月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该请求也已过了仲裁时效,请法院依法判决不予支持这几项裁决。被告陶家胜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理由。被告是2004年4月10日到原告的下属部门25分厂的,没有签合同,后来不记得是哪一年签了两次合同,合同签了之后就被他们拿走了。2014年4月,被告体检查出有肺结核,原告就叫被告走了。这期间的工作地点一直没有变过。25分厂现在改成武船能源保障分厂。被告没有收到过社保补贴的钱,也没有拿到未休年休假的工资。被告一直跟原告有劳动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武船劳服公司述称:对原告武船重工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社保补贴和年休假工资是原告拨给第三人武船劳服公司了,这个钱的发放是根据原告给我们的考勤记录给被告发放。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陶家胜入职武船重工公司处下设的国营武昌造船厂动力分厂从事搬运工作。国营武昌造船厂动力分厂与武汉市兴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7月16日、2009年1月16日、2010年1月16日签订三次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武汉市兴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选择派员工到国营武昌造船厂动力分厂工作,员工工资和管理费及社会保险费中单位应缴部分由国营武昌造船厂动力分厂按月向武汉市兴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陶家胜2008年至2010年期间分别与武汉市兴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其工作地点和岗位并未发生变化。2010年9月至12月期间,陶家胜银行工资账户显示此期间的工资由武船代公户发放。2011年4月28日,陶家胜与武船劳服公司签订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由武船劳服公司将陶家胜派遣至武船重工公司处工作。合同到期后续签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陶家胜仍旧在武船重工公司处工作,月工资标准2368.81元。2014年4月2日至4月14日,陶家胜因患病住院治疗。2014年4月20日至4月24日,陶家胜返回工作岗位。武船重工公司车间主任要求陶家胜回家休养。2014年6月30日,武船重工公司以陶家胜病休超过一周为由通知武船劳服公司退返陶家胜。武船劳服公司支付了陶家胜2014年4月至6月的工资。陶家胜在武船重工公司及武船劳服公司处工作期间,两公司均未为陶家胜缴纳社会保险。2005年4月至2008年12月期间,陶家胜的社会保险由武汉市江南食品厂进行缴纳。2009年1月至2014年9月,陶家胜自行在社会保险流动人员专户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共计46502.91元。武船重工公司与武船劳服公司未安排陶家胜2008年至2013年期间年休假,陶家胜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90天。武汉市兴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劳务派遣资格。国营武昌造船厂动力分厂系原告开设的分厂,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另查明:2014年10月30日,陶家胜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5)第46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武船重工公司一次性向陶家胜支付2009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46502.91元;二、武船重工公司一次性向陶家胜支付2008年至2013年年休假工资16590.00元;三、武船重工公司一次性向陶家胜支付2014年7月至9月期间病假工资3120元;四、陶家胜与武船重工公司2005年4月至2011年4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述款项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五、驳回陶家胜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武船重工公司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2008年至2010年武船重工公司与兴济船舶工程公司的劳务合同、2008年至2011年兴济船舶工程公司与陶家胜的劳动合同、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昌劳人仲裁字(2015)第46号仲裁裁决书、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明细、武汉市兴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社保缴费明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关于陶家胜遣返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综合全案情况进行审查判断。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即为员工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武船重工公司没有证据能证明其派遣员工的社会保险费用已支付给武船劳服公司,并由武船劳服公司为陶家胜办理社会保险。陶家胜在个人流动专户缴纳了2009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共计46502.91元,武船重工公司与武船劳服公司已无法为陶家胜补缴,应当对陶家胜缴纳在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给予赔偿。故武船重工公司要求不应向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社会保险费46502.91元的请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已经支付的本人工资。2008年至2012年的未休年休假补偿已经过了时效,故武船重工公司请求不应向陶家胜支付2008年至2013年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659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3267.3元(2368.81元÷21.75天×15天×20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本案中,武汉市兴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劳务派遣资格,其与武船重工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不符合劳务派遣的主体要求,陶家胜实际上为武船重工公司工作,故对武船重工公司与陶家胜2005年4月至2011年4月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因武船重工公司未对仲裁裁决其支付陶家胜2014年7月至9月期间病假工资3120元的结果提出诉请,故本院对该项仲裁结果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武昌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向陶家胜支付2009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46502.91元;二、武昌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向陶家胜支付2013年年休假工资3267.3元;三、武昌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向陶家胜支付2014年7月至9月期间病假工资3120元;四、陶家胜与武昌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4月至2011年4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述款项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五、驳回武昌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武船重工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款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付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