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330号原告王某甲,住顺平县。被告王某乙,贵州省施秉县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顺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半年后于2007年腊月举办婚礼。2007年12月5月生育男孩取名王凯。原、被告于2010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脾气性格各异,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原、被告多次商议离婚事宜,因孩子抚养费问题协商未果。综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乙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腊月举办结婚仪式,于2010年8月25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5月生育男孩取名王凯,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未就财产提出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夫妻关系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已达八年之久,并生育一子,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为家庭琐事有隙在所难免,但不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相体谅,共同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原告主张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顺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晓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