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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武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77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辩护人魏晓庆,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及辩护人魏晓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被告人武某某分别向平安银行、中信银行申领信用卡各一张,后持卡透支消费、取现,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53826.30元。被告人武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武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相关书证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如下量刑意见:1、被告人并非刻意拖欠,系因与公司存在劳动争议而出现经济困难,案发前一直进行小额还款,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经口头传唤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被告人武某某向平安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于2008年6月起持卡多次消费、取现,共透支本金40424.85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武某某最后一次有效还款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2008年5月,被告人武某某向中信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于2008年6月起持卡多次透支消费、取现,累计透支本金13401.45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武某某最后一次有效还款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信用卡申领材料、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武某某申领平安银行及中信银行信用卡并透支使用的情况。2、催收记录证实平安银行、中信银行向被告人武某某多次催收钱款的情况。3、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武某某的到案情况。4、被告人武某某的相关供述及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在使用信用卡时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琼审 判 员  凌 鸿人民陪审员  褚云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佘晓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