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萍刑一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钟亚西等人聚众斗殴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亚西,刘汝华,王磊,许某某,童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萍刑一终字第73号原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亚西,绰号“阿狗”,男,1991年6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芦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犯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08年12月2日、2011年8月19日、2012年12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予以释放。2014年8月19日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汝华,绰号“泰生”、“泰森”,男,1992年3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芦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磊,绰号“磊别”,男,1991年11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芦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绰号“许帮”、“水胖”,男,1994年1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芦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某,绰号“颖骨子”、“勇拐子”,男,1987年5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芦溪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亚西、刘汝华、王磊、许某某、童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钟亚西、刘汝华、王磊、许某某、童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4年6月的一天,郑某某与陈某甲等人发生纠纷,郑某某被打。同年7月27日晚,郑某某指使他人砸坏陈某甲的车子。陈某甲邀集邬某某、易某、“刘乃”、“天师”等人带着械具寻找郑某某等人准备斗殴。郑某某邀集被告人钟亚西、刘汝华、王磊、许某某、童某等人帮忙打架,并准备械具。当晚22时许,陈某甲、邬某某、易某、“刘乃”、“天师”等人驾驶三辆汽车在君悦豪门巷子口发现郑某某等人,陈某甲、“刘乃”下车持镣刀朝郑某某等人冲过来,童某打开装有械具的汽车后备箱,钟亚西、刘汝华拿镣刀,王磊拿铁三角叉子,许某某拿铁棍,郑某某和其他人也持铁棍、钢珠枪等工具朝陈某甲等人冲过去,陈某甲、“刘乃”见对方人多,便上车逃离。郑某某、钟亚西、刘汝华、王磊、许某某等人拦住一辆没来得及开走的汽车,各持手中的械具砍、砸汽车,殴打车内对方的人。斗殴中郑某某方一人员持钢珠枪开了一枪,打中路过的行人邓某,致其轻微伤。二、廖某某因运输煤矸石一事与陈某甲产生纠纷。2013年6月7日下午,廖某某约陈某甲商谈此事。廖某某邀集刘某甲、甘某某、尹某、易某某、段某某、李某某、周某、杨某、“路路”、刘某乙、钟亚西、“矮子”等人。陈某甲则邀集陈某乙、汤某、刘某乙、刘某甲、荣某、周某、张某、林某、曾某某等十余人。双方均准备了镣刀等打架工具。廖某某、刘某甲与陈某甲见面后发生争扯,汤某、周某、刘某甲、刘某乙、林某、曾某某等人手持镣刀将廖某某和刘某甲围住并殴打,陈某甲让刘某甲离开,并要宋某、朱某、“壮古”等人将廖某某带走。刘某甲离开后告诉其他人廖某某被抓走,刘某甲、段某某、易某某、李某某等人拿出镣刀砸砍陈某甲等人乘坐的车,并与汤某、林某、周某、刘某乙、张某等人手持镣刀对砍,造成林某、周某、刘某乙受伤。被告人钟亚西和其叫来的人因没有打架的工具,在车上没有下车。经鉴定,林某、周某、刘某乙的损伤程度分别为重伤乙级、轻伤甲级、轻伤乙级。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钟亚西、刘汝华、王磊、许某某、童某伙同他人,争强逞能,无视国家法律,罔顾公共秩序,携带镣刀、铁管等工具,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均系积极参与者,社会影响恶劣,其中被告人钟西亚参与两次,造成重伤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一人,被告人刘汝华、王磊、许某某、童某参与一次,造成轻微伤一人,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钟亚西、刘汝华、王磊、许某某、童某均系受邀集参与或帮助进行斗殴,属从犯。对被告人钟亚西、刘汝华、王磊应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许某某、童某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钟亚西、刘汝华、王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五被告人均能如实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如下:一、被告人钟亚西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刘汝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被告人王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四、被告人许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五、被告人童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上诉人钟亚西上诉提出:1、第一次聚众斗殴事实属一般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且其不属于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2、第二次聚众斗殴他没有参与,仅到了现场。3、他在2013年8月因第二次聚众斗殴被刑事拘留,刑期应予扣减。上诉人刘汝华上诉提出他不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王磊上诉提出双方没有斗殴,仅是砸坏车子,他不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上诉人许某某上诉提出:他没有殴打他人,不属于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一贯表现好,请求适用缓刑。上诉人童某上诉提出:他没有与人斗殴,只是被借用了车辆,一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一、上诉人钟亚西、刘汝华、王磊、许某某、童某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2014年6月许的一天晚上,郑某某(在逃)与陈某甲(在逃)等人在本市安源区后埠街步行街吃夜宵时因扯皮发生打架,郑某某被打。同年7月27日晚,郑某某叫人在本市安源区后埠街金典城附近砸坏陈某甲的车子。当晚,郑某某要“风章”(姓名不详)打电话联系陈某甲准备谈一下砸车的事,陈某甲表示不愿意谈,要“搞回来”(指打架),郑某某也表示“要搞就搞”。随后,陈某甲叫上邬某某、易某(二人均另案侦查)、“刘乃”(姓名不详,又称“小伟”)、“天师”(二人均在逃)等人准备好镣刀等工具驾驶汽车在市区寻找郑某某等人。郑某某在本市安源区凤凰街君悦豪门与钟亚西、刘汝华、王磊、许某某、童某等人说陈某甲等人会过来打架,要他们在君悦豪门大厅等对方过来,接着郑某某驾驶童某的汽车运了镣刀、铁棍、三角叉等工具过来,童某将车子开到君悦豪门正门旁巷子,期间,郑某某打电话还叫了其他一些人过来帮忙。同日晚22时许,陈某甲、邬某某、易某、“刘乃”、“天师”等人驾驶三辆汽车在君悦豪门巷子口发现郑某某等人,便停下来,陈某甲、“刘乃”下车持镣刀朝郑某某等人冲过来,童某打开汽车后备箱,钟亚西、刘汝华拿镣刀,王磊拿铁三角叉子,许某某拿铁棍,郑某某和其他人也持铁棍、钢珠枪等工具朝陈某甲等人冲过去,陈某甲、“刘乃”见对方人多,便上车逃离。混乱中,郑某某这方有人持钢珠枪开了一枪,打中行人邓某,致其轻微伤。郑某某、钟亚西、刘汝华、王磊、许某某等人拦住陈某甲这边的一辆没开走的汽车,各持手中的工具砍、砸汽车,殴打车内对方的人。最后,将工具放进童某的汽车后备箱后,郑某某、刘汝华、王磊等人坐童某的汽车逃离,钟亚西等人徒步逃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邓某陈述,证实7月27日晚10时45分许,看见君悦豪门路边有一辆黑色汽车,一些人下来没几秒钟,巷子口就冲出来了10多个人,拿了铁棍砸路边的汽车,他在路过人行横道时,听到嘭的一声,他的嘴巴流血了,到医院检查后发现身上还有一些钢珠枪打的伤口,取出一些钢珠后到派出所报案。2、证人胡某乙证言,证实7月27日晚9时许,好多青年在巷子里转,后来又来了好多青年在巷子里等,还把车牌遮掉了。10点多有个青年跑进来说“来了,来了三个人”,从巷子口看到两个人持长刀追进来,等的青年就从车子后备箱拿着长刀冲过去,先前的两个青年就往外跑,后面的人就去追,追着对方的一辆黑色的汽车砍、砸,持续了1、2分钟后,有些青年就返回将刀放进门口车子的后备箱,车子就开走了,有些是从巷子里走的。3、证人邬某某证言,证实7月27日,“阿旺”(即陈某甲)对他说,“老板”的车被一些青年拦住砸烂,叫他去找这些青年,在场的还有“小伟”、“天师”、“老板”等人。这时“风章”打电话问他砸汽车的事可以坐下来谈吗,“阿旺”说没得谈,要打回来的意思。他们开着三辆车在金典城附近找那些青年,“阿旺”的车上带了镣刀,知道是“风章”、“勇骨子”等人砸的,他们去找那些青年,那些青年也会做好准备,找到了,就会打起来。在君悦豪门路边看见一些青年,停车后“阿旺”说就是这些人,“阿旺”、“小伟”就拿镣刀下车去追,他还在车上没下来,几秒钟后“阿旺”、“小伟”就跑了回来上车走了,他想走的时候,对方十多个人已经围住了他开的车子,拿镣刀砸车子,玻璃砸破后,把镣刀伸进来砍他和“天师”,他嘴巴被砍伤了,身上也被砍伤了,“天师”也被砍伤了。对方走后,“阿旺”接他和“天师”去医院。4、证人易某证言,证实7月底在君悦豪门打架的有他、“阿旺”、“刘青年”、“面盆”(即邬某某)、“天师”、“鱼别”等七人,对方有“颖骨子”等十多个人。那天晚上20时许,“阿旺”开的车被七八个男青年砸坏,“刘乃”就说要叫人找那些人,叫来了两三辆车子,十来个人,并带好了砍刀、镣刀。“面盆”跟“阿旺”说对方打电话过来要谈砸车的事,“阿旺”说没得谈,想怎么搞就怎么搞。他们就开着几辆车去找对方的人,在君悦豪门巷口发现对方的人,“阿旺”和“刘乃”就拿镣刀冲过去,对方人多,转身又上了车,他没有下车,还听到一声呯的响声,他们离开不远,接到“面盆”的电话,说他们的车子被对方拿砍刀、铁锤砸坏了,人也被砍伤。在医院,看见“面盆”脸上全是血,嘴唇被砍伤,“天师”也被砍伤。5、证人周某乙证言,证实雅阁黑色汽车是7月27日被人砸烂的,车玻璃全砸烂了,车身全砸烂了。是一个叫何应国的人到他店里租的车。6、租赁合同和租赁登记表,证实现场被砸的赣J0Q4**本田雅阁黑色汽车是租萍乡市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人为何应国。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2014年7月27日23时许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现场进行勘验,并对现场被砸的赣J0Q4**本田雅阁黑色汽车进行拍照。8、(安)公(司)鉴(损)字(2014)490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邓某因外伤致右上中切牙冠折1/2及多处软组织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9、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1)钟亚西辨认出童某,绰号为“颖骨子”、刘汝华,绰号为“泰生”、王磊,绰号为“磊别”、许某某,绰号为“许帮”。(2)刘汝华辨认出“鸡公”是郑某某、童某是“勇拐子”、“阿狗”是钟亚西、“水胖”是许某某、“磊别”是王磊。(3)王磊辨认出郑某某是“鸡公”、钟亚西是“阿狗”、许某某是“许帮”、刘汝华是“泰生”、童某是“勇拐子”。(4)许某某辨认出“鸡公”是郑某某、“勇拐子”是童某、“泰森”是刘汝华、“磊别”是王磊、“阿狗”是钟亚西;(5)童某辨认出“鸡公”是郑某某、“泰森”是刘汝华、“磊别”是王磊、“水胖”是许某某、“阿狗”是钟亚西;(6)邬某某辨认出“阿旺”是陈某甲、“鱼别”是彭某、“拖手”是易某、“颖骨子”是童某、“鸡公”是郑某某;(7)易某辨认出“阿旺”是陈某甲、“面盆”是邬某某、“鱼别”是彭某。10、上诉人钟亚西供述:7月底的一天晚上,在君悦豪门的一个包厢,和郑某某、王磊、许某某、刘汝华、童某、“伟乃”等人喝酒、唱歌,晚11时许,下来大厅,郑某某跟他说,注意下,等下“吊牙”会过来,意思是“吊牙”会带人过来打架,“吊牙”前段时间在步行街砍伤了郑某某。在君悦豪门门口,停了三辆车子,车子上下来两个青年,持镣刀跑过来,他们这边的人就跑到凯美瑞车子边,从后备箱拿出了镣刀、铁管,他拿一把镣刀,朝两个青年冲过去,听见后面响了一下大鞭炮的声音。那两个青年跑回去上车走了,前面两辆车子走了,后面的一辆黑色雅阁车子被围住,他持镣刀砍了车窗玻璃和轮胎,许某某持铁棍砸,郑某某持铁棍砸车头,王磊拿的铁棍。还有两三个人也砸了车,他将镣刀放回凯美瑞就走了。黑色雅阁车子车内后座的男子脸上、手上流了血。11、上诉人刘汝华供述:郑某某告诉他,因在步行街和对方争妹子的事被打伤了腿。27日晚在君悦豪门大厅,有多名男青年在一起,郑某某就对他和王磊、童某说,等下有事,是上次打伤腿的事。他知道要打群架,因和郑某某是好朋友,要帮忙时不好意思离开。晚10时30分许,对方来了,约十五个男青年就跑到门口的轿车后备箱中拿出镣刀、铁管、砍刀等,自己拿了镣刀,冲了过去,钟亚西拿镣刀或铁管。在门口,听到一声大鞭炮引爆后的响声,对方的人跑回了两辆车上,后一辆没来得及走,他持镣刀朝车头砍了两刀,之后将刀放回他们车子后备箱,童某开车,再上来几个人后就走了。在车上,郑某某对坐副驾驶的男青年责怪说“开不得枪,怎么会开枪”。12、上诉人王磊供述:7月底的一天,他和钟亚西、刘汝华在君悦豪门包厢时有人说,郑某某把“吊牙”、陈某甲一方的车子砸了,对方会来找麻烦。22时许,有人说,所有人都到大厅去,对方的人就要过来了。下来后看见许某某,门口一辆凯美瑞轿车后备箱里放了大量的刀具、铁器等凶器。22时40分许,有人说,对方来了,就到凯美瑞轿车拿凶器,自己拿了一个叉子。冲出去后,多人在砸一辆黑色的车子,他也砸了尾部几下,一分钟后就撤了。上了童某开的凯美瑞车子,郑某某、刘汝华坐后排,郑某某的一个朋友坐副驾驶。打架应该是郑某某叫的,对方是来找郑某某的麻烦。13、上诉人许某某供述:7月下旬一天22时许,在君悦豪门大厅,王磊跟他说,等下可能会打架,看到都是南坑人在,就留下来打算帮忙。还听在场的人说,上次砍郑某某的人又来了,就意识到要打架。几分钟后,门口马路上来了三辆黑色轿车,一辆车下来两名男子,拿了长砍刀冲过来,他们这边的人就拿着铁棍、镣刀冲过去,他拿了一铁棍也冲过去,砸了对方没来得及走的一辆车,1、2分钟后他就坐出租车走了。现场认识的有郑某某、钟亚西、王磊、童某等人,他看见王磊拿铁管砸汽车后面玻璃,打完后工具放在凯美瑞汽车的尾箱了。对方冲过来的时候,听见“嘭”的一声响,不确定是开了枪还是扔了五雷火。14、上诉人童某供述:7月27日在君悦豪门和郑某某、钟亚西、王磊、刘汝华等人在KTV玩,郑某某借他的车子用了一下。10点许,在大厅,看见郑某某和10多个人在一起,郑某某告诉他,等下陈某甲会带人过来找麻烦,叫了几个青年到路边看着,车上放了些凶器。随后,他将车开到门口巷子里,还用布遮住了牌照。对方来了几辆汽车,下来两个人拿镣刀冲过来,他们的人也从他车子后备箱中拿了镣刀冲过去,拦住对方的一辆汽车砍了车子。1、2分钟后,他们将家伙放进汽车后备箱,郑某某、王磊、刘汝华等人上车跑了,有些人持械直接跑了。打架前,在大厅,“风章”打了电话和陈某甲的人说了砸车的事,“风章”说陈某甲说了没得谈,郑某某就说想哪里搞就哪里搞。15、上诉人钟亚西、刘汝华、王磊、许某某、童某等人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五上诉人的身份信息。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上诉人钟亚西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廖某某(在逃)因运输煤矸石一事与陈某甲(已判刑)产生纠纷,廖某某认为陈某甲敲诈其钱,便怀恨在心,想找陈某甲等人将钱要回。2013年6月7日下午,廖某某打电话约陈某甲在本市安源区安源镇谈一下,随后其纠集刘某甲、甘某某(二人均已判刑),刘某甲又打电话召集尹某、易某某、段某某、李某某(四人均已判刑)及周某(在逃)等人,并要尹某准备好镣刀等打架工具。尹某和周某到其租住屋拿了数把镣刀后,与易某某、段某某、李某某等人一起赶到安源镇汽车站附近。甘某某也纠集杨某(已判刑)及“路路”、刘某乙(绰号“老别”,二人均在逃)等人准备打架,杨某纠集被告人钟亚西并要其带人过来,钟亚西又纠集“矮子”等三人赶至安源汽车站附近与廖某某、刘某甲等人会合。到达现场后杨某等人将镣刀从出租车搬至甘某某驾驶的汽车上。陈某甲怕廖某某带人来打架,便打电话给陈某乙、汤某(二人均已判刑),陈某乙要陈某甲打电话给刘某甲(在逃)。随后陈某乙、汤某便与刘某乙(已判刑)及刘某甲、荣某等人赶到陈某甲家。陈某甲说廖某某带人来找其麻烦,陈某乙就对刘某乙、汤某、刘某甲等人说叫人过来,并带上家伙。后陈某甲和廖某某电话约定在安源镇“军长”家门口单独见面谈。汤某遂打电话纠集周某(已判刑)带人带刀到“军长”家门口等,周某纠集张某(已判刑)、林某(已判刑),张某又纠集曾某某(已判刑)等十余人,并要他们带镣刀到“军长”家门口等。周某和张某到林某家中带了数把镣刀到军长家门口。陈某甲、汤某、刘某乙、刘某甲等人赶至“军长”家门口与周某、林某等人会合。廖某某和刘某甲一起赶到“军长”家门口后,其纠集的其他人员便在“军长”家巷子口附近等待,杨某开着放镣刀的车停靠在安源广场报亭附近。廖某某、刘某甲与陈某甲在“军长”家门口见面后交谈了几句,双方便发生争扯,汤某、周某、刘某甲、刘某乙、林某、曾某某等人便手持镣刀从“军长”家一楼冲出来将廖某某和刘某甲围住并殴打,陈某甲讲不关刘某甲的事,要刘某甲离开。随后陈某甲要宋某、朱某、“壮古”等人将廖某某带上事先叫来的一辆出租车往张家湾方向离开,陈某甲、刘某乙、刘某甲、曾某某乘坐另一辆出租车往安源汽车站方向行驶,其余人手持镣刀跟随在陈某甲等人乘坐的车后面从巷子里走出来。刘某甲离开后告诉在此等待的人称廖某某被对方抓走了,随后杨某看到陈某甲等人乘坐的车开出来,便指着车说“就是他们”。刘某甲、段某某、易某某、李某某等人从杨某开的车内拿出镣刀砸砍陈某甲等人乘坐的车,刘某甲和刘某乙被迫下车后跑向巷子里与汤某等人会合,刘某甲、段某某、易某某、李某某、周某等人又冲进巷子里与汤某、林某、周某、刘某乙、张某等人手持镣刀对砍,造成林某、周某、刘某乙受伤。对砍数分钟后,双方丢弃镣刀逃离现场。钟亚西和其叫来的人因没有打架的工具,在车上没有下车。经法医鉴定,林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乙级、周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甲级、刘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乙级。上述事实有(2014)萍刑一终字第84号刑事裁定书,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乙、汤某、廖某某、甘某某、刘某甲、杨某及上诉人钟亚西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钟亚西、刘汝华、王磊、许某某、童某于2014年8月19日在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陵小区附近被抓获。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抓获经过予以证实。另查明,钟亚西因犯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08年12月2日、2011年8月19日被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12月27日被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刘汝华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被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王磊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江西省芦溪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上述事实有(2008)芦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2011)芦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赣刑三终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2012)芦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另查明,上诉人钟亚西于2013年8月23日因涉嫌2013年6月7日参与聚众斗殴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26日因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予以释放,共计羁押35日。于2013年9月27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的决定,于2014年2月26日列为网上追逃人员。上述事实有拘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在卷证实。经委托上诉人许某某、童某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对二人进行调查,社区矫正机构愿意接纳其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委托函、调查评估意见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亚西、刘汝华、王磊、许某某、童某明知郑某某与他人相约斗殴,仍在公众场所持械具积极参与斗殴或提供帮助,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在聚众斗殴犯罪中,钟亚西、刘汝华、王磊、许某某、童某均受他人邀集,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对钟亚西从轻处罚,对刘汝华、王磊、许某某、童某减轻处罚。钟亚西、刘汝华、王磊、许某某、童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钟亚西、刘汝华、王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钟亚西等五人上诉提出不构成聚众斗殴犯罪,不属于积极参加者的上诉意见,均与查明的证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亚西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汝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竣审 判 员 袁绍萍代理审判员 刘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安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