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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许仁江与朱国新、胡学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仁江,朱国新,胡学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428号原告许仁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曾丹,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达成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邹岳峰,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达成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朱国新,个体工商户。被告胡学云(被告朱国新之妻),个体工商户。原告许仁江诉被告朱国新、胡学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朱国新、胡学云送达本院的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朱国新、胡学云送达了民事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旗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曾毅、审判员王从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仁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丹、邹岳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国新、胡学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仁江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朱国新因资金周转向我和王校达分别借款共计20万元,出具了借条、欠条各一份,并承诺6个月内偿还。2014年8月18日,王校达将此借款转让给我,并通知了被告朱国新。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朱国新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被告胡学云作为朱国新的妻子,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朱国新、胡学云共同偿还我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到清偿之日止,按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许仁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9月18日,被告朱国新向王校达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朱国新向王校达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朱国新向原告许仁江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朱国新向原告许仁江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房管局查档证明一份。证明朱国新向王校达借款并用其位于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41号3栋2-9-1房屋作抵押,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四、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王校达将此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许仁江享有。证据五、农行明细对帐单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5日,原告许仁江经邢某的银行帐户转款180000元到被告朱国新妻子胡学云银行帐户中的事实。证据六、证人邢某证词一份。证明原告许仁江经银行转借款19万元到证人邢某银行帐号中,邢某又经银行转借款18万元到被告朱国新妻子胡学云银行帐号中的事实。证据七、证人王校达的证词一份。证明2012年12月,被告朱国新开矿需要资金周转,原告许仁江从中介绍担保并向王校达借款15万元。因期限内未还,2013年9月18日,朱国新又重新向王校达出具借条,并用其房屋作抵押。2014年8月18日,王校达从原告许仁江处收回借款,将被告朱国新的借款转让给原告许仁江所有,并由王校达以电话录音方式通知到被告朱国新的事实。证据八、电话录音一份。证明2014年8月18日,王校达经电话方式,将其本人借款15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许仁江通知了被告朱国新。被告朱国新、胡学云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朱国新、胡学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许仁江提交的证据形式完备、内容明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朱国新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许仁江借款。原告许仁江遂向王校达借款15万元。当月15日,原告许仁江经他人银行帐号将王校达的借款15万元及自有资金共计18万元转出,支付给被告朱国新的妻子胡学云。因被告朱国新在期限内未偿还。2013年9月18日,被告朱国新重新向原告许仁江及王校达分别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50000元)、欠条(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各一份(其中利息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2013年10月9日,被告朱国新、胡学云用其共有的位于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41号3栋2-9-1房屋为王校达借款15万元作抵押,并在房管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王校达)。期满后被告朱国新未能偿还借款,2014年8月18日,王校达将其借款15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许仁江,要求由原告许仁江将上述借款共20万元一并向被告朱国新索要,并经电话通知了被告朱国新。后经原告许仁江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至今未还。故而成诉。另查明,被告胡学云与朱国新属夫妻关系。诉讼中,原告许仁江偿还了王校达的借款15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国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许仁江借款,原告许仁江又向王校达借款用于出借给被告朱国新。因期限内被告朱国新未偿还借款,2013年9月18日,又由被告朱国新重新向原告许仁江和王校达分别出具金额共计200000元的借条,但因原告许仁江提交的证据证明经银行转款方式支付被告朱国新借款共计180000元,另外借款20000元没有实际支付给被告朱国新,而是作为借款利息计入借款本金,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故原告许仁江要求被告朱国新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2014年8月18日,王校达将被告朱国新拖欠其借款15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许仁江,并经电话通知了被告朱国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故被告朱国新从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之日起理应向债权受让人,即原告许仁江承担民事清偿责任。被告朱国新向原告许仁江及王校达借款发生在被告朱国新与被告胡学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许仁江要求被告胡学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没有明确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故原告许仁江要求被告朱国新承担从起诉之日到清偿之日止,按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新、胡学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许仁江借款1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许仁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朱国新、胡学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及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朱国新、胡学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  陈旗红审判员  王从军审判员  曾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7.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