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璜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蔡越光与黄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越光,黄国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璜商初字第61号原告:蔡越光。委托代理人:骆倩、谢莎莎。被告:黄国锋。原告蔡越光为与被告黄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彬礼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黄国锋外出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莎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越光起诉称,2014年6月15日,被告黄国锋因需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4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以每月2%计息、借期1个月,若逾期不还,被告应赔偿原告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当日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未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支付按每月2%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2000元。被告黄国锋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附被告出具的收据)、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票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予证实。该借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黄国锋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解的权利,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承担约定归还借款、支付约定利息、赔偿实现债权费用等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支付约定利息,并赔偿律师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国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国锋应归还原告蔡越光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国锋应赔偿原告蔡越光因实现上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损失2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990元,由被告黄国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彬礼人民陪审员 陈章乔人民陪审员 黄伟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