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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民二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与崔浩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崔浩,王春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二初字第258号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行)。法定代表人李国英,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爽,系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黑林子支行职员。被告崔浩,公主岭市人。被告王春祥,公主岭市人。原告合行诉被告崔浩、王春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行委托代理人白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浩、王春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行诉称,被告崔浩于2009年12月2日向原告所属黑林子支行办理农户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4月30日。并以王春祥名下坐落于黑林子镇林西村三屯530㎡房屋设定抵押。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由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崔浩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94329.67元(利息算至2015年2月28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时止),本息合计394329.67元;被告王春祥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合行对被告王春祥设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崔浩、王春祥未答辩、未到庭、未质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被告崔浩在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被告王春祥用坐落于黑林子林西村三屯530㎡产权证书,面积为530㎡的不动产设定抵押,并在公主岭市建设局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2009年12月2日,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崔浩发放了贷款,借款凭证载明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崔浩发放了贷款200000元,月利率8.10‰。2013年3月17日,借款人崔浩在催收通知书签字,承诺会抓紧归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3月3日,原告合行提供的贷款利息试算清单显示,该笔借款共产生利息与罚息合计194951.37元。上述事实均有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产权证书、公主岭市建设局向原告公主岭市农村合作银行黑林子支行出具的产权证号,抵押时间五年(2008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16日)不予过户或重新登记的证明,贷款凭证、贷款利息试算清单在卷为凭,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崔浩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崔浩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王春祥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崔浩、王春祥未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规定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被告崔浩、王春祥应当承担不利于自己的后果。被告崔浩应当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94329.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崔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利息、贷款本金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王春祥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王春祥设定的530㎡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规定,需要办理抵押物登记的包含房地产。由于被告王春祥名下坐落于黑林子镇林西村三屯建筑面积为530㎡已经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故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王春祥530㎡设定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浩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94329.67元(利息算至2015年2月28日),本息合计394329.67元。二、被告王春祥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王春祥设定的坐落于黑林子镇林西村三屯530㎡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7200元,由被告崔浩承担3600元。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