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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0402号原告刘某某,女,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万刚,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邓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永久、肖建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97年开始交往,2000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8月19日生一子名杨某甲,2006年8月24日生一女名杨某乙,两子女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由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常常骚扰其他女性,双方于2009年开始分居。原告2013年9月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未获准许,之后双方没有任何联系,感情完全破裂。现再次起诉,请求:1、离婚;2、婚生子杨某甲、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两子女抚养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子女抚养可以经双方协商解决,暂不要求法院处理,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某没有到庭答辩。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出示了双方当事人及其子女的户口证明,以证明身份信息;结婚证,以证明夫妻关系;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曾起诉要求离婚;居住证、劳动合同以及证人刘某甲的出庭证言,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两年以上。经本院审核,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刘某某与杨某某于2000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00年8月19日生一子名杨某甲,2006年8月24日生一女名杨某乙。2013年7月刘某某因与杨某某感情不和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未获准许,之后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应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对其婚姻关系进行调整。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未获许可后双方分居已满一年,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其去意坚决,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按照《婚姻法》第三十六和三十七条的规定,子女抚养问题应由双方协议解决,如协议不成再由法院判决。被告没有到庭对子女抚养提出处理的要求,原告提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子女问题,撤回该项请求,应予准许,如双方协议不成,可以另行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刘 邓人民审判员  代永久人民陪审员  肖建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华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