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商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临安市长桥塑料包装厂与浙江千秋环保水处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市长桥塑料包装厂,浙江千秋环保水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679号原告:临安市长桥塑料包装厂,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长桥村。代表人:张文军,该公司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倩,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千秋环保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於潜镇横山工业区(横山村无门牌6),法定代表人:方连新。原告临安市长桥塑料包装厂诉被告浙江千秋环保水处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临安市长桥塑料包装厂起诉称:2013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塑料袋,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1303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303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15%计算,从2013年7月17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此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付清日止),共12519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逾期付款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即将计算标准年利率6.15%变更为5.6%。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及送货单3份。被告浙江千秋环保水处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浙江千秋环保水处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能互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之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03元的事实清楚,有在案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未按约履行的,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303元,并赔偿自收获次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千秋环保水处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安市长桥塑料包装厂货款11303元,并赔偿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13年7月17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浙江千秋环保水处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被告浙江千秋环保水处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耀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