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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239号原告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阳升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世亮,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廖文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剑锋,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鸿腾建工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永州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了由审判员李文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军、人民陪审员陶晓琳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3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明慧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湖南鸿腾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永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剑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鸿腾建工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地方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19日至2017年12月15日止。原告依约支付了保险费,该保险合同约定,如原告聘用人员意外伤害伤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0万元和医疗费4万元。2014年1月6日下午,原告的聘用人员阳友兴在工作中从楼上摔落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19日死亡;原告共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等8万余元外,还一次性向阳友兴的家人赔偿了38万元。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索赔时,被告只同意赔偿18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34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湖南鸿腾建工公司为证实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保险服务手册和保险费发票各一份,拟证实原告购买了被告的地方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原告按约支付了保险费,其保险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9日至2017年12月15日,意外伤害伤亡的保险金限额为30万元,医疗费保险限额为4万元,赔偿标准应参照工伤标准;证据二、劳动用工合同一份,拟证实死者阳友兴为原告聘请的员工;证据三、祁阳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和医疗费发票各一张,拟证实阳友兴为重度脑颅外伤,颅内广泛挫伤和出血,阳友兴在祁阳县中医院的医疗费为21690.95元,阳友兴受伤后,原告及时报险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索赔;证据四、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一张,拟证实阳友兴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为38860.98元;证据五、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门诊医疗费发票一张,拟证实将阳友兴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的救护车费用为1000元;证据六、原告所写的关于阳友兴伤亡事故的报告一份,拟证实阳友兴出险后原告所提交的出险报告;证据七、阳友兴户口注销证明和死亡证明各一份,拟证实阳友兴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证据八、接报案登记表一份,拟证实阳友兴受伤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证据九、和解协议书一份,拟证实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阳友兴家属签订了和解协议,除原告在签订协议前支付的8万多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外,原告还向阳友兴的家属支付38万元的各项赔偿金;证据十、收据一张,拟证实阳友兴的家属已收到原告支付的38万元赔偿款;证据十一、关系证明和身份信息资料一套,拟证实陈春芳等与阳友兴系亲属关系;证据十二、理赔案卷流转表一份,拟证实原告已经向被告索赔并提交了相关资料;证据十三、赔案审核意见书一份,拟证实被告内部审核同意向原告支付187473元保险金;证据十四、出险通知书一份,拟证实阳友兴因工死亡,原告已经向被告报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永州分公司辨称:对受害人阳友兴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死者的户籍性质来确定,如果是农村户口就按农村户口赔偿,如果是城镇户口就按城镇户口赔偿。死者医药费的赔偿,应当按照医药费的发票和用药清单予以确定,如确实花费了4万元,被告愿意赔偿4万元。同时,也需要核实该案的性质是否是保险事故,如果是保险事故则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永州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永州分公司对原告湖南鸿腾建工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证据不能证明应按城镇的死亡标准赔偿,应以实际损失为依据;对证据二不能证明死者与原告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此不是正规的劳动合同,没有落款时间和用工期限的约定,不能证实是事故发生前所签订的合同;对证据三、五、七、八、十一、十二、十三、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且没有提供病历资料;对证据六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九不能对被告产生效力,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十有异议,待核实后再予确认。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五、七、八、十一、十二、十三、十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此劳动合同虽没有落款时间,但有死者阳友兴的签名,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阳友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虽是复印件,但此票据上有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盖章确认,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虽是原告所写的报告,但此内容与本案的实际情况相符,可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九、十,此证据上均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字,结合全案证据可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当庭所作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的以下基本事实:阳友兴系原告湖南鸿腾建工公司在祁阳县浯溪御园工程项目部的民工,阳友兴在此从事木工的工作,其户籍地为祁阳县浯溪镇白露甸村6组6号,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2014年1月6日下午,阳友兴在该工地A8﹟楼的第二层楼面上装梁底模时,不慎从梁底模上掉落下来至一层的楼面上受伤。阳友兴受伤后即被送往祁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21690.95元,2014年1月14日,阳友兴被转入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转院费1000元和住院医疗费38860.98元。阳友兴的所有医疗费均由原告予以支付。2014年1月19日,阳友兴因医治无效而死亡。之后,原告与阳友兴的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在支付了阳友兴的医疗费外再向阳友兴的家属赔偿各种损失38万元,此赔偿款已由原告支付给了阳友兴的家属。阳友兴受伤后,原告及时向被告进行了报险。另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地方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原告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永州分公司为原告湖南鸿腾建工公司在祁阳县浯溪御园的项目工程购买了地方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其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19日至2017年12月15日止,保险期限内该工地上意外伤害的死亡、残疾为30万元/人,意外医疗为4万元/人,总限额部分为400万元。根据被告的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服务手册上说明,死亡/伤残参照工伤标准赔付。该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保险费。本院认为:原告湖南鸿腾建工公司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永州分公司签订的地方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且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该保险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所聘用的民工阳友兴在被保险的工地上因工作原因且在保险的期限内意外受伤而死亡,符合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理赔条件。同时,根据被告的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服务手册上说明,阳友兴的死亡应参照工伤的标准予以赔付。而工伤死亡的赔付标准依法是不分农村户籍或城镇户籍,工伤死亡的赔付范围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此赔付范围中的湖南省2014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即26955元×20年=539100元。并且,原告也向阳友兴支付了6万余元的医疗费和支付了38万元的其他损失给阳友兴的家属。故不管原告依法所计算的损失还是原告实际所赔付的损失,均超过了其保险合同中意外伤害死亡理赔金额30万元/人和意外医疗理赔金额4万元/人的上限。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因阳友兴死亡的理赔款30万元和因阳友兴受伤的医疗理赔款4万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3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因阳友兴死亡的保险理赔款和因阳友兴受伤的医疗保险理赔款共计34万元支付给原告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文忠审 判 员  李 军人民陪审员  陶晓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明慧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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