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翟某与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1248号原告:翟某,女,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柯贵生,安徽省巢湖市槐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项某甲(曾用名项章喜),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翟某诉被告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贵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某诉称:其与项某甲于1994年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项某乙。婚后,项某甲发生婚外情。其多次沟通,项某甲不但不听反而公然与另一女子同居。故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其与项某甲婚姻关系。项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翟某与项某甲于1994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项某乙,现已成年。现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致翟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共同生活多年,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如双方能够克服自身缺点,以家庭为重,相互沟通,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翟某与被告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晓附:本判决所适应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