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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铁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李建家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谷滩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谷滩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铁民初字第45号原告:李建家,男,汉族,1983年3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委托代理人:管怡康,男,汉族,1989年7月22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谷滩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代表人:朱惠民,该支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建家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谷滩支公司(下称平安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家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怡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赣AK09**小汽车在南昌县岗上镇行驶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并通知保险公司前来处理。原告受损小汽车经修理,共花费拖车费、修理费20247.8元。之后,原告到被告处索赔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0247.8元。被告既未答辩,又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建家系赣AK09**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于2014年6月13日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车辆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49770元,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为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7日0时至2015年7月16日24时止等。2014年8月8日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赣AK09**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昌县岗上镇合山村委会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至公路右侧,造成该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并通知被告前来处理。同月9日,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事故系单方事故,李建家负全部责任。原告受损车辆经修理,共花费拖车费、修理费20247.8元。之后,原告到被告处索赔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李建家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保险费发票2份,现场照片33张,百路邦汽车救援出车记录表1份,拖车费发票2份,维修费发票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被保险人原告李建家在保险期间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4977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0247.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谷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建家支付保险赔偿金2024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谷滩支公司负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叶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莉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