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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含民二初字第00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朱为仙与蔡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为仙,蔡佳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含民二初字第00475号原告:朱为仙,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含山县,;被告:蔡佳佳,男,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含山县。原告朱为仙与被告蔡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为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佳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为仙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7日借原告本金5万元人民币用于资金周转,被告承诺于2013年10月7日归还所有本金,直至2014年元月份归还叁万元整,余款贰万元整至今一直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000元;2、判令被告蔡佳佳承担诉讼费用。蔡佳佳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于2014年元月归还原告30000元,余款20000元经原告索要无果,以致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一张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双方之间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债权,被告理应及时清偿,其拒绝偿付的行为于法相悖,所以,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佳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朱为仙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蔡佳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欣欣附件: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