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顾杰与王德华、刘艳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杰,王德华,刘艳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205号原告顾杰,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红群,宿迁市宿豫区井头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德华,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9197212234619汉族,居民。被告刘艳玲,居民。原告顾杰与被告王德华、刘艳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华、刘艳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杰诉称:2012年4月22日,原告为被告担保借款30000元,后被告未及时归还,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宿豫民初字第0593号民事判决书,后根据该判决书原告与权利人协商达成协议,以34000元结案,后本人于2014年10月1日履行全部义务。2014年9月26日,原告要求被告王德华归还垫付款,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但被告未按照计划偿还欠款。被告刘艳玲系王德华妻子,本案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垫付款34000元及违约金。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主张违约金。被告王德华、刘艳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案外人赵天梅与原告顾杰及案外人闫亭签订共同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放款人:赵天梅借款人:闫亭借款人:顾杰第一条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贷款:(一)贷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二)借款用途:用于经营资金周转(三)借款期限:借款期三个月,从2012-4-25日至2012-7-25日,到期还本(四)贷款利息每两月一次支付,月利率为20‰,利息支付时间为每两个月24号前。合同载明的借款与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据的记载为准……第七条管辖权:本合同发生纠纷的,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贷款人(放款人):赵天梅共同借款人(用款人):闫亭顾杰2012年4月22日”。同日,原告顾杰及闫亭另向赵天梅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赵天梅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元),用于家庭合伙经营资金周转,定期三个月(2012.4.25-2012.7.25),约定月利率2%,按月支付利息。到期归还本金。书写人:闫亭金额上按手印人:闫亭共同借款人:闫亭顾杰2012.4.22”。该笔借款由被告王德华实际使用。后因原告顾杰及闫亭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赵天梅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宿豫民初字第09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顾杰、闫亭给付赵天梅借款30000元及利息。2014年4月至11月,原告顾杰给付赵天梅本息合计34000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王德华向原告顾杰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还款计划载明:“王德华从2014.9.26号还顾杰陆千元(¥6000元),10月还¥6000元,以后每月还陆千元(¥6000),王德华,2014.9.26”。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收条、本院(2013)宿豫民初字第0953号民事判决书,欠条、还款计划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顾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为被告王德华向赵天梅借款3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故对顾杰要求被告王德华、刘艳玲偿还垫付款3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德华、刘艳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顾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张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小雨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