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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罗郴娥诉蒋正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66号原告罗某某,女,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贺某某,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晶,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某,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和家庭生活需要为由,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且按月息3%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份,之后就再未给付,原告曾多次追讨未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支付利息13200元(按月息3%,从2014年9月1日计算至2015年1月1日,以后利息另外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1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3、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2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被告蒋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应当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属性。原告的证据1-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等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4月3日,被告蒋某某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罗某某借款110000元,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按月息3%计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蒋某某未向原告罗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只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份止。此后,原告罗某某多次向被告蒋某某催讨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支付利息13200元(按月利率3%,从2014年9月1日起算至2015年1月1日,以后利息另计);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支付,利率约定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适当调减,以按月利率2%支付为宜。则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13200元(从2014年9月1日计算至2015年3月1日止,以后另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偿还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110000元、支付利息132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9月1日起算至2015年3月1日止,以后按此另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合计123200元,此款限被告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64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合计3984元,由被告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林人民陪审员  唐红英人民陪审员  曹泽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钊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