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馆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馆民初字第10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许殿英,馆陶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连军,农民,籍贯、。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会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殿英、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6月份订立婚约,××××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女儿。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生气。2010年,因被告存有外遇,原、被告产生矛盾。2012年4月,被告外出打工时摔伤,原告对其悉心照顾,被告却经常对原告发无名之火,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5月底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三个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乙辩称,在其受伤前,与原告感情一直较好,且生育三个女儿。其受伤后,原告对其进行了照顾。其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常住人口登记卡3张,证明原、被告三个女儿的出生时间。3,本院作出的(2013)馆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乙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6月份订立婚约,××××年××月××日登记结婚,农历11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李馨蕾,××××年××月××日生育次女李欣雨,××××年××月××日生育三女李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4月,被告外出务工时摔伤,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二级伤残,在家休养期间因被告向原告发脾气,原告于2013年农历5月23日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原告曾于2013年7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未能和好。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为被告治病,借原告父亲李春喜10000元,至今未还。双方无其他财产争执。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较长,无和好迹象,在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的长女李馨蕾、次女李欣雨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父母帮助照顾。原、被告的三女李某丙,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考虑,不宜改变子女的成长环境,判决长女李馨蕾、次女李欣雨随被告生活,三女李某丙随原告生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被告抚养条件,根据馆陶县统计局2014年度统计年鉴数据,本县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778元,按百分之二十五计算,确定原告每年给付被告长女李馨蕾的抚养费为2195元。次女李欣雨、三女李某丙的抚养费,原、被告各自负担。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所负债务10000元,因被告身体构成二级伤残,劳动能力受限,由原告负责偿还,较为符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长女李馨蕾、次女李欣雨随被告李某乙生活,三女李某丙随原告李某甲生活。原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乙长女李馨蕾2015年7月至12月抚养费1280元。原告李某甲自2016年1月1日起至长女李馨蕾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1月10日前支付被告李某乙长女李馨蕾当年抚养费2195元。次女李欣雨、三女李某丙的抚养费由被告和原告各自负担。三、共同债务100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会民审 判 员 李元坤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雪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