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导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谢小青与句容市公路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小青,句容市公路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导民初字第735号原告谢小青。委托代理人陈映红,丹阳市皇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句容市公路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宁杭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斌,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新、张大锁,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黄山南路**号德润大厦**楼。负责人杨铁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艳东,江苏汇典(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小青与被告句容市公路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句容客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镇江公司)、陶兴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因陶兴平系职务行为,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对被告陶兴平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小青委托代理人陈映红,被告句容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新、张大锁、人寿财保镇江公司委托代理人薛艳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小青诉称:2014年6月15日11时20分许,陶兴平驾驶苏L×××××大客车,沿34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1公里加50米处时,与沿丹阳市皇塘镇5号路由北向南进入340省道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及电动三轮车载物品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谢小青与陶兴平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苏L×××××大客车为被告句容客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寿财保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093.5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句容客运公司辩称:客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921元,应在交强险误工、护理费项下结算;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物损据实结算后由客运公司与原告按责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其余损失也应按责分担。事故发生后,客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人寿财保镇江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赔偿数额存在异议,具体项目为:车损认可600元;交强险不应承担车载物损;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金坛市河头洪家小百货店是由原告本人经营,且原告已达69岁,对误工费不认可;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开设有金坛市河头洪家小百货店。2014年6月15日11时20分许,陶兴平驾驶苏L×××××大客车,沿34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1公里加50米处时,与沿丹阳市皇塘镇5号路由北向南进入340省道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及电动三轮车载物品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谢小青与客车驾驶员陶兴平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苏L×××××大客车为被告句容客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寿财保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皇塘卫生院及丹阳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期间住院14天,产生医疗费23721.23元,被告句容客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颅脑外伤致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伤情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陶兴平驾驶证复印件、苏L×××××大客车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原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二份、烟草专卖证、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陶兴平驾驶苏L×××××大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及车载物品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苏L×××××大客车为被告句容客运公司所有,陶兴平在履行职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句容客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23721.23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2元(18元/天×14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15元/天×60天),本院酌情调整为720元(12元/天×60天);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9626元,显属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9900元(55元/天×18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100元/天×90天),本院酌情调整为4950元(55元/天×9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依据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为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车载货物损失,本院确认为25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4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6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6551.9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本院酌情确认为105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4829.6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145124.75元。因被告句容客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600元,超出部分24524.75元由被告句容客运公司按50%比例承担12262.3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句容客运公司已垫付10000元,尚应给付原告2262.38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谢小青各项损失共计120600元;二、被告句容市公路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再赔偿原告谢小青各项损失共计2262.3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谢小青负担340元,被告句容市公路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3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句容客运公司应将其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 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XX萍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