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肖某某、赖某甲诉被告黄显森等七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赖某甲,黄显森,杨远芬,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雷某甲,雷某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70号原告肖某某,女,1982年04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谢明杨,富顺县釜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赖某甲,男,2005年05月0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理人肖某某(系原告赖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谢明杨,富顺县釜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显森,男,1953年07月0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杨远芬,女,1954年05月0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黄某甲,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黄显森(系被告黄某甲之父)。被告黄某乙,男,2013年03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理人黄某甲(系被告黄某乙之父)。委托代理人黄显森(系被告黄某乙之祖父),男,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黄某丙,女,1983年01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黄显森(系被告黄某丙之父),男,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雷某甲,男,1984年09月3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黄显森(系被告雷某甲之岳父),男,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雷某乙,女,201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理人黄某丙(系被告雷某乙之母)。法定代理人雷某甲(系被告雷某乙之父),男,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黄显森(系被告雷某乙之外祖父),男,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肖某某、赖某甲诉被告黄显森、杨远芬、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雷某甲、雷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正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也是原告赖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明杨,被告黄显森(也是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雷某甲、雷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远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及赖某甲诉称:二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赖某甲系原告肖某某与其前夫赖某乙之子。被告黄显森、杨远芬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甲系被告黄显森、杨元芬之子。原告肖某某与赖某乙离婚后,于2012年6月7日与被告黄某甲登记结婚。婚后,二原告的户籍一起迁入了被告黄显森的户籍上。2013年9月8日,被告黄显森以被拆迁户的名义与富顺县人民政府统一征地办公室签订了《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安置人口共为9人(包括二原告及被告七人),依协议常住人口安置房屋面积为每人某某平方米。被告黄显森拥有面积为1X0.XX平方米的农房予以拆迁,并返安了某某套住房,每平方米的置换价格为某某元,超过置换面积部分的价格按富顺县人民政府统一征地办公室规定的商品房平均售价XXXX.XX/m2计算。现所有返安安置的房屋以及各种补偿费均由被告实际占有和取得,其中包括二原告应获得返安安置房屋XX平方米。现要求七被告向二原告交付已获取的面积为8X平方米的返安房和领取占有的过渡费15000元,原告多得的2X平方米的房屋可向七被告折价补偿。被告黄显森辩称:原告黄显森与被告杨远芬、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雷某甲、雷某乙均属亲属关系。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黄某甲婚后,二原告的户籍随即迁入了被告黄显森的户籍上。安置房是以人平返安某某平方米,被告黄显森的户籍人数包含二原告共为9人,房屋拆迁人是以9人的标准返安了XXX平方米。但是得到XXX平方米的安置房屋,是因为拆迁了被告黄显森与被告杨远芬所共有的2XX多平方米的房屋置换所得,超出面积部分,也是自己以XXXX.XX元/m2的价格补差购买的。所以,拆迁的被告黄显森与被告杨远芬所共有的2XX多平方米的房屋与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二原告没有房子置换,按房屋拆迁返安政策就不能得到返安房屋。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远芬、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雷某甲、雷某乙的答辨意见与被告黄显森的意见一致。经综合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后,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二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赖某甲系原告肖某某与其前夫赖某乙之子,原告肖某某与赖某乙离婚后,原告赖某甲由原告肖某某负责抚养。被告黄显森与被告杨远芬系夫妻关系,被告雷某甲与被告黄某丙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甲、黄某丙系被告黄显森与被告杨远芬的子女,被告雷某乙系被告雷某甲与被告黄某丙之女,被告黄某乙系被告黄某甲与原告肖某某之子。2012年6月7日,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登记结婚,二原告的户籍迁入了富顺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号,并登记在被告黄显森的同一户口薄上,户主为被告黄显森。2014年2月25日,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黄某甲达成离婚协议,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富民一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二者离婚后,二原告的户籍未与被告黄显森分户并迁出。被告黄显森、杨远芬夫妻有共同财产坐落于富顺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号面积为1X0.XX平方米的砖木结构房屋。由于城镇建设规划需要,2010年11月18日,富顺县人民政府作出富府发第XX号文件(简称县府发XX号文件)“富顺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富顺县建设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富顺县人民政府统一征地办公室(简称富顺县征地办公室)据此与被告黄显森于2013年9月8日签订了《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按协议约定:拆除被告黄显森、杨远芬所有的面积为1X0.XX平方米的房屋后,依被告黄显森一户的常驻人口9人,并以每人某某平方米进行房屋返安,加之,优惠返安的10平方米房屋,被告黄显森一户实际得到返安房屋面积共为2XX平方米,分为某某套住房。协议中还约定,应由富顺县征地办公室支付被告黄显森一户9人6个月的过渡费XXXX元。现富顺县征地办公室已将坐落于富顺县某某镇某某小区某某区某某栋1单元某某号、某某区2单元某某号返安房各一套交付给被告黄显森,但均未办理相关产权手续,其余一套返安房屋至今未交付。另查明:依据县府发XX号文件有关规定,被拆迁户的房屋在拆除后,返安房屋的原则和条件为:1.被拆迁户的房屋有合法产权;2.被拆迁户的返安房屋对象应登记为拆迁地的常驻户口;3、因依法婚嫁迁入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其随同迁入的法定监护子女应纳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范围;4.符合前述条件的被拆迁户可按每人某某平方米返安房屋,双方之间互不补差。5、若拆迁的房屋面积大于返安的房屋面积,拆迁人应以每平方米(砖木结构)XX0元向被拆迁人补差;若返安房屋的面积大于每人应返安的某某平方米部分,按安置当地商品房平均售价由被拆迁户补差。本院经向县负责该区房屋拆迁部门核实,如果超过安置某某平方米安置的部分,被拆迁人应以每平方米XXXX.XX元向拆迁人购买。本院认为:二原告在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黄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黄显森同户后,富顺征地办公室虽拆迁了被告黄显森、杨远芬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但富顺征地办公室依据有关规定,将二原告也作为了房屋返安对象,并以被告黄显森户籍上的9人(含二原告)以每人某某平方米进行房屋返安,且互不补差。据此,应确认二原告享有每人某某平方米返安房屋的所有权。依据被告黄显森与富顺征地办公室签订的《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在拆迁了被告黄显森、杨远芬共同所有的面积为1X0.XX平方米的房屋后,应向其返安的某某套住房中,二原告应享有其中XX平方米返安房屋的所有权,为保障二原告有房可居住,可将三套返安房中的一套归二原告所有。但由于返安的某某套房屋中,没有XX平方米的房屋结构,返安房中最小房屋结构为8X平方米,故可将该套返安住房归二原告所有,故对二原告要求给付8X平方米的返安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地的房屋拆迁返安政策,基于二原告并无房供拆除返安,其返安应得的XX平方米房屋又以拆除被告黄显森、杨远芬共同所有的房屋为依托,加之,原告赖某甲系未成年人,无收入来源,因此,应由原告肖某某按照拆除旧房的政策性补偿价每平方米XX0元对被告黄显森、杨远芬进行补偿,故原告肖某某应向被告黄显森、杨远芬补偿54000元,又因二原告已得的面积为8X平方米的返安房屋一套,已超过其应获得的返安房XX平方米,实际多得的2X平方米,可由原告肖某某参照本地政策性价格每平方米XXXX.XX元向被告黄显森、杨元芬折价补偿,该2X平方米,原告肖某某应向被告黄显森、杨元芬补偿52526.80元,但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雷某甲、雷某乙不是被拆迁房屋的权益人,不应享有原告肖某某应向被告黄显森、杨元芬补偿52526.80元的权益。故原告肖某某共应向被告黄显森、杨远芬补偿106526.80元。二原告主张的过渡房15000元,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可依据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对富顺县人民政府统一征地办公室拆除被告杨远芬、黄某甲所有的房屋后已返还的坐落于富顺县某某镇某某小区某某区某某栋某某单元某某号面积为某某平方米房屋一套归原告肖某某、赖某甲所有,被告杨远芬、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雷某甲、雷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肖某某、赖某甲;二、原告肖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向被告黄显森、杨远芬补偿106526.80元;三、驳回原告肖某某、赖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7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1335元,由被告黄显森、杨远芬共同负担1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晓英附件: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