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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一×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times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017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一×,女,1968年5月8日出生,无职业。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一×以营利为目的,于2014年11月27日至12月8日间,在本市红桥区西于庄三兴里搭建的临建房内,利用互联网传输“百家乐”赌博网站视频并接受多人投注,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11日将该赌场查获,当场收缴现金人民币4080元整以及用于赌博的电脑、显示器等。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一×之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一×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底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被告人王一×在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三兴里搭建的临建房内,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参赌人员张××、赵××、王二×等人在该网站以“百家乐”形式进行投注赌博,从中获利。2014年12月11日,民警在该地点将被告人王一×及张××、赵××、王二×查获,并当场从被告人王一×处查获赌资人民币4080元及用于赌博的显示器一个、电脑主机一个,鼠标一个、键盘一个、笔记薄2个。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张××、赵××、王二×、宋××证言及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赌博记录截图等书证、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他人投注,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此次犯罪系初犯,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一×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涉案查获的赌资人民币四千零八十元、作案工具显示器一个、电脑主机一个,鼠标一个、键盘一个、笔记薄二个,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正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楠速 录 员  王佳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