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孟璠与苗积存、李永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璠,苗积存,李永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352号原告孟璠,女,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东艳彬,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积存,男,1957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李永明,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孟璠与被告苗积存、李永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璠的委托代理人东艳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积存、李永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璠诉称,2014年6月1日,借款人苗某某在我处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约定月息为30‰,由被告李永明、苗积存及案外人韩某某为其提供担保,苗积存系苗某某父亲,现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照月息30‰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同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孟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张,证明2014年6月1日借款人苗某某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约定月息为30‰,二被告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现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被告苗积存、李永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借款人苗某某在原告孟璠处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被告苗积存、李永明及案外人韩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利率为月息30‰,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告孟璠要求被告苗积存、李永明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照月息30‰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被告苗积存、李永明,案外人韩某某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孟璠要求被告苗积存、李永明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苗积存、李永明应对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孟璠要求借款的利率按月息30‰计算,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本案借款的利息应自2014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苗积存、李永明对借款人苗某某向原告孟璠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苗某某追偿。被告苗积存、李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庭审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积存、李永明偿还原告孟璠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前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孟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苗积存、李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锴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人民陪审员 杜秀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润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