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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斌诉齐鹏宇、孟庆利、李显宏、周海滨债权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齐鹏宇,孟庆利,李显宏,周海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王斌,男,1985年07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齐鹏宇,男,1984年0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孟庆利,男,约37岁,汉族,农民。被告李显宏,男,约45岁,汉族,农民。被告周海滨,男,约45岁,汉族,农民。原告王斌诉被告齐鹏宇、孟庆利、李显宏、周海滨债权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和2015年5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王斌、被告齐鹏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利、李显宏、周海滨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斌诉称,被告齐鹏宇于2014年1月9日在原告王斌处借款60574.00元,当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月利1.5分,逾期按2.5分计息,被告齐鹏宇于2014年11月27日还款10000.00元,剩余本金60114.00元,利息2254.00元,合计62368.00元,担保人孟庆利、李显宏、周海滨。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齐鹏宇偿还借款本金60114.00元,利息2254.00元,合计62368.00元,被告孟庆利、李显宏、周海滨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齐鹏宇辩称,该条系自己为旗丰种子公司所打,时间是2014年3月份,当时是约定按月息1分5计息,超期按月2分5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11月份旗丰种子公司的到我家要求我还款,所以我就还了10000.00元,当时接款的人是旗丰种子公司王浩的媳妇,具体名字不知道,然后给我打收条了,其他担保人我不清楚如何签字的,原本欠条是30000.00多元,具体是多少不记得了,如果原告向我要款,我只能偿还本金约32000.00元,利息不能给付。被告孟庆利未答辩。被告李显宏未答辩。被告周海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齐鹏宇为旗丰种子公司出具了一枚数额为60574.00元的借据,双方约定按月息1分5,超期按月2分5计息,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齐鹏宇在借据中签字捺印,被告孟庆利、李显宏、周海滨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据中签字。2014年11月27日,被告齐鹏宇给付旗丰种子公司10000.00元,后旗丰种子公司将该债权转移给原告王斌,2014年3月18日,原告王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齐鹏宇给付借款本金60114.00元,利息2254.00元,合计62368.00元,被告孟庆利、李显宏、周海滨负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借据一枚、收据一枚相互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借据,系旗丰种子公司与被告齐鹏宇之间自愿约定,被告孟庆利、李显宏、周海滨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据中签字,该借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主张还款日期是2014年11月20日,但其所出具的借据中还款日期一项被告并不认可,且还款日期笔迹的颜色与金额、借款日期等其他主要条款笔迹的颜色明显不一致,原告虽要求进行鉴定,但经本院告知仍未在告知期间内向本院缴纳相应的鉴定费用,本院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本院不能认定还款日期一项与其他内容系一次性书写,故不能认定为原被告双方的共同约定,对原告主张借据中还款的日期是2014年11月20日本院不予支持,故从借款日2014年1月9日起,被告与旗丰种子公司或原告间的利率均应按月1分5计息。被告齐鹏宇所提供的收据一枚,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通知被告齐鹏宇的短信照片打印件或复印件,被告齐鹏宇并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原件或实物以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已通知被告齐鹏宇债权转移的事宜,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债权转移事宜即已通知债务人。被告齐鹏宇主张原告所提供的借据原本金系30000.00元,自己只能偿还本金约32000.00元,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属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旗丰种子公司自愿将借据给付原告王斌,即将债权转移给原告王斌,且原告已告知被告齐鹏宇债权转移的事宜,被告齐鹏宇理应向新的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履行原应向旗丰公司所履行的给付欠款的义务,被告孟庆利、李显宏、周海滨作为担保人,应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鹏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斌本金60114.00元,利息2254.00元(计算方法为: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1月27日止,期间是10个月18天,60574×1.5%×10+60574×1.5%÷30×18=9631.28元,被告齐鹏宇于2014年11月27日给付10000.00元,其中利息9631.28元,借款本金减少10000-9631.28=368.72元,2014年11月27日本金为60574.00-368.72=60205.28元,原告主张本金为601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2014年11月27日至起诉日2015年3月18日间的利息,期间是3个月21天,利息计算方法60114.00元×1.5%×3+60114.00元×1.5%÷30×21=3336.33元,原告主张的利息225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本金60114.00元,利息2254.00元)。孟庆利、李显红,周海滨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00元,减半收取680.00元,由被告齐鹏宇负担,孟庆利、李显红,周海滨负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秀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