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刑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329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宝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次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趁利辛县新张集乡逢会,在新张集乡一条卖衣服的街上扒窃姜某现金300元。另查明,被盗赃款300元已返还被害人姜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派出所证明、收条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