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锡玲与叶洪发、姚茂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锡玲,叶洪发,姚茂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453号原告:王锡玲,女,汉族,1942年4月26日出生,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群林,男,汉族,1974年8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的儿子。被告:叶洪发,男,汉族,1965年10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姚茂樟,男,1956年4月25日出生,系台湾居民。原告王锡玲诉被告姚茂樟、叶洪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单晓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锡玲的委托代理人李群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茂樟、叶洪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锡玲诉称:2014年8月2日,被告姚茂樟驾驶粤STG5**号客车倒车过程中与原告王锡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锡玲受伤的交通事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6078.96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7878.96元;2.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洪发、姚茂樟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2日,被告姚茂樟驾驶粤STG5**号客车倒车过程中与原告王锡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锡玲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茂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锡玲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姚茂樟未取得驾驶证。经查,该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的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12天,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医嘱:全休半年,住院期间留陪1人,出院后一个月需陪护1人等。原告事发时年满72周岁,属非农业户口居民,于2015年1月22日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王锡玲曾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203号(以下简称1203号案件),该案判令被告姚茂樟赔偿原告王锡玲10445.6元。被告叶洪发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行人与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相对于粤STG5**号客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该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有责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洪发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没有购买交强险,被告姚茂樟驾驶没有购买交强险的车辆上道路行驶,均应承担未购买交强险的保险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应由被告姚茂樟和叶洪发先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姚茂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洪发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资格的被告姚茂樟驾驶,应对被告姚茂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姚茂樟、叶洪发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院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计算如下:1.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年×10%(伤残系数)=26078.96元;2.鉴定费:1800元。以上损失共计27878.96元,根据上述论述,应由被告姚茂樟赔偿给原告,被告叶洪发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姚茂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7878.96元给原告王锡玲,被告叶洪发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姚茂樟和叶洪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姚茂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晓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慧君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