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终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张明磊、张清河、班玉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磊,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清河,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班玉春,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班志忠,系班玉春之父。上诉人张明磊、张清河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2014)侯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明磊、张清河,被上诉人班玉春的委托代理人班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被上诉人班玉春要在侯马买房,通过亲戚介绍认识了上诉人张明磊,让张明磊帮其购房,因是亲戚介绍的关系,班玉春对张明磊比较信任,双方未约定手续费、中介费等相关费用。后张明磊通过张清河联系到了位于侯马市浍滨街26号农行家属院2楼2单元231室任华月的房屋,张明磊收取班玉春16.8万元房款给了张清河,给出卖人任华月房款时是张明磊一个人去的,给了14.5万元,剩余23000元在张清河处。班玉春并不知房子是通过张清河购买的。2013年月,因要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班玉春找到原房主任华月,得知房款为14.5万元而非16.8万元。事后班玉春多次找张明磊要求退还多收的23000元,但对方拒不返还,双方协商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清河收取原告房款168000元,支付卖房人×××145000元,从中获利23000元,因原告并未委托其购房,亦未对报酬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理应返还多收取的房款;被告张明磊未征得原告同意私自委托他人,也未与原告就报酬事宜达成一致,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本案原告是在2013年7月31日才从卖房人×××处得知权利被侵害,至起诉前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清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班玉春23000元。被告张明磊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张明磊承担190元,被告张清河承担190元。上诉人张明磊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且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张清河上诉称:我作为中介,只要付出劳务就应有报酬,本案买卖双方的差价23000元就是我应得的报酬。原判追加我为被告并判我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发还重审。被上诉人班玉春辩称:本案并未超诉讼时效,2013年得知房款的事后,一直找张明磊退还,因他拒绝才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班玉春只是口头委托张明磊买房,二人并未就报酬、转委托买房的事宜达成书面协议,张明磊通过张清河买房班玉春并不知情,张清河所收取23000元房款理应退还。另买房的事实虽发生在2008年,但班玉春知道房款之事是在2013年7月,在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未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二上诉人各负担3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峰审判员 祁定国审判员 刘临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博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