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汉中华联置业有限公司与王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中华联置业有限公司,王斌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184号原告汉中华联置业有限公司。地址:汉中经济开发区南区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程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毅,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斌,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江县人,农民。原告汉中华联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忠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S0065604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原告开发的汉中恒大城项目第8幢1单元1404号商品房,房屋总价款402083.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方式,后因被告个人原因导致按揭无法办理被中国银行汉中分行退件。随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变更房款支付方式付清剩余房款的要求,被告一直未予回应。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逾期超过18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如买受人的按揭申请未获银行、公积金中心最终审批同意的,买受人应在银行、公积金中心审批终了之日起5日内付清剩余房款,且不能享受付款方式的优惠折扣,逾期付款的买受人应按本合同第八条之规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如因买受人无法付清房款致使合同被解除,则买受人应按房屋总价款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依据上述合同约定,鉴于被告无法办理按揭又拒绝付清剩余房款,原告有权解除双方所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YS0065604号《商品房预售合同》;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注销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被告欲购买原告开发修建的位于汉中经济开发区南区南郑大道以北、西二环以西恒大城8幢1单元1404号商品房,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S0065604号《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约定:被告所购商品房建筑面积90.1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460.16元,总价款402083.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采用银行按揭付款购房,合同签订同时付清首付款人民币162083.00元,首付款付清当日内由被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人民币240000.00元;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逾期超过18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原告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被告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同日,还签订了《汉中恒大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如被告的按揭申请未获银行、公积金中心最终审批同意的,应在银行、公积金中心审批终了之日起5日内付清剩余房款,且不能享受付款方式的优惠折扣,逾期付款的,被告应按本合同第八条之规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如因被告无法付清房款致使合同被解除,则被告应按房屋总价款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及补充协议生效后,被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房价款人民币162083.00元,剩余房价款人民币240000.00元,被告向中国银行汉中分行申请了按揭贷款。后因被告征信记录工作单位与收入证明工作单位不一致,导致银行无法给其办理按揭贷款,故中国银行汉中分行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银行退件声明,至此,被告的按揭贷款申请未获银行的审批同意,原告将此情况电话告知被告后,被告却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在按揭贷款未获银行审批终了之日起5日内付清剩余房价款。现被告逾期支付原告房价款已超过合同约定的180日,故原告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汉中恒大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国银行汉中分行退件声明各1份。以上证据,经审查,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2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和《汉中恒大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除向原告支付首付房价款外,对剩余房价款申请���行按揭贷款未获银行审批同意后,就理应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剩余房价款,而被告在截止原告起诉时已经逾期180日未履行向原告支付剩余房价款义务的行为,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现原告主张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YS0065604号《商品房预售合同》并要求被告配合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注销手续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合同的约定,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依法解除原告汉中华联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斌签订的编号为YS0065604号《商品房预售合同》。限被告王斌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配合原告汉中华联置业有限公司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注销手��。本案受理费7331.00元,减半收取3665.50元,由被告王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忠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雅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