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00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勤与高小平、浦玲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勤,高小平,浦玲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0618号原告王勤。委托代理人李颖(特别授权),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正丹,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小平。委托代理人王前(特别授权),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玲华。委托代理人王前,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勤与被告高小平、浦玲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婷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勤的委托代理人李颖、夏正丹,被告高小平、浦玲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勤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高小平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50000元,借期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人民币1450000元。2014年4月28日,被告高小平、浦玲华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用上述款项,利息为银行同期年息,如不按时归还借款,按银行同期年息的四倍赔偿。同时,两被告将被告高小平名下位于南通市银花苑54幢103室及银花苑54幢车库11室中超出顺位在先的工商银行南通分行担保债权的价值余额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次日,原、被告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领取了他项权证。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能按约归还本息。要求判令被告高小平、浦玲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45700.76元、利息人民币96319.81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以人民币1542020.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逾期日即2015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原告对变卖、拍卖被告名下位于南通市银花苑54幢103室及银花苑54幢车库11室房产所得款项中超出顺位在先的工商银行南通分行的担保债权(他项权证号100250080)的余额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高小平、浦玲华共同辩称,案涉借款的交付为转账汇付人民币500000元,其余以承兑汇票交付,交付总金额为945700.76元,且该承兑汇票已由被告高小平转给他人,两被告未兑现该汇票,这部分应当以票据纠纷另案处理。另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已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原告借款人民币175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高小平向原告王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勤人民币1450000元,借期2014年3月20日到2015年4月19日。被告高小平在借条中同时载明:“借人民币500000元整、银承汇票950000元整”。当日,原告王勤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高小平汇付了人民币500000元,并向被告高小平交付银行承兑汇票7张,出票金额合计人民币945700.76元。当日,被告高小平向原告王勤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人民币(现金、银承)共计1450000元。因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高小平的借款总额与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中注明的借款金额不符,故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被告高小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高小平人民币4300元整。同日,原告与被告高小平、浦玲华对上述借款又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载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50000元整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13个月,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止。上述借款的利息为银行同期年息。两被告提供所有权人为高小平、坐落于银花苑54幢103室及车库11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合同约定两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总价款用于偿还抵押权人的借款本息、诉讼费等费用,若有不足部分,两被告以现金方式偿还。原、被告还约定:如两被告不能在2015年4月19日前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按银行同期年息的四倍赔偿。原告已知两被告用该房产在工行贷款70万元,由此引发的经济法律责任双方自负。两被告作为抵押权人在上述借款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次日,原、被告办理了南通市银花苑54幢103室及银花苑54幢车库11室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11日,被告浦玲华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归还了借款人民币17500元。之后两被告未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索要该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高小平名下用于抵押的南通市银花苑54幢103室已于2010年1月5日由被告抵押给了工商银行南通分行,抵押债务金额为人民币7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借款抵押合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借记卡明细对账单、银行记账凭证、房屋他项权证、房屋电子登记簿查询结果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的主张,提供了原告与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委托律师代理而支付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应由被告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清原告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辩论,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存在如下争议:一是借款金额,二是原、被告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三是被告已还的人民币17500元是作为归还的本金还是支付的利息,四是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应由被告负担。关于借款金额。依照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交付方式可以为现金、银行转账,当事人也可以约定以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借款支付方式。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450000元,其中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500000元,另交付被告票面金额为人民币945700.76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承认收到了该银行承兑汇票,并已实际使用,故应认定原告已将945700.76元借款交付给了被告。据此,原、被告发生的借款金额实际为人民币1445700.76元。关于对利率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就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为“银行同期年息”的理解产生分歧。原告认为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则认为是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息,排除了不支付利息的情形。其次,抵押合同第一条约定了被告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即不是用于生活消费,与此相对应的,借款产生的利息应理解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该合同就被告逾期还款产生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也应理解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已还的人民币17500元是作为本金还是利息还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4300元的借条,其目的是为了抵销实际交付借款金额与借条载明金额的不足部分,本院已按实际交付金额认定双方发生的借贷金额,故该4300元不应作为被告归还的借款。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支付原告的17500元,原、被告在2014年4月28日订立借款抵押合同时,并没有将该还款从借款中扣除,仍约定借款金额为1450000元,可见被告的这笔还款,原、被告未约定为归还的借款本金。鉴于原、被告有利息的约定,在被告还款之日,应首先结算借款产生的利息,并将此款从17500元中扣除,剩余部分作为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自借款发生之日即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11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本金1445700.76元产生的利息为人民币4947.51元。被告归还的17500元中4947.51元为支付的利息,其余12552.49元为归还的本金,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33148.27元。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4月19日还清借款,其不作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如数归还原告借款,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按双方约定承担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由于双方对该费用无明确约定,且律师代理费为非必须发生的支出,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以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南通市银花苑54幢103室房产及车库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已经生效。但因工商银行南通分行的抵押权登记在先,原告享有轮后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小平、浦玲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勤借款人民币1433148.27元。二、被告高小平、浦玲华在返还原告上述借款的同时,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勤上述借款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9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原告王勤对被告高小平、浦玲华用作抵押的南通市银花苑54幢103室及银花苑54幢车库11室房屋就上述判决一、二两项义务按抵押登记的顺位,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王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12元(已减半),由原告王勤负担212元,被告高小平、浦玲华负担11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424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顾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