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官执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统新与侯选胜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统新,侯选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官执字第1125号申请执行人张统新,农民。被执行人侯选胜,农民。原告张统新诉被告侯选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1年06月16日作出(2011)邳官民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侯选胜给付原告张统新货款60000元,于2011年7月16日前付10000元,于2011年12月20日前付20000元,余款30000元于2012年10月20日之前付清。如逾期,被告侯选胜则另行支付违约金10000元,原告张统新可将剩余款项及违约金10000元一并申请执行。二、案件受理费1316元,减半收取658元由被告侯选胜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信息,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邳官执字第1125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范昱晖执行员 赵红亮执行员 张明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