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卢二虎与被告马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二虎,马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984号原告卢二虎,男,汉族,退休工人,住左云县。委托代理人马学青,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海,男,汉族,无业,住左云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医卫街西口诚益大厦五层。负责人魏天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艳,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娟,山西弘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二虎与被告马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二虎的委托代理人马学青、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马海驾驶晋BEY7**号轿车,行驶至左云县财政局路口时将行人卢二虎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左云县人民医院治疗17天。出院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8000元及需要四个月的护理。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有保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10960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马海辩称,事故车辆是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及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最高赔偿不能超过保险限额。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原告部分请求数额较高,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马海驾驶晋BEY7**号轿车,行驶至左云县财政局路口时将行人卢二虎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左云县人民医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高血压、骨质疏松症。出院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8000元及需要四个月的护理。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有保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关于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原告诉求26328.63元,并提供相应的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求255元(15元×17天),原告共住院17天,原告的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费用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诉求255元(15元×17天),原告住院治疗,确需营养,该费用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费用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诉求62876.8元(22456元×14年×20%),原告为九级伤残,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情应为十级,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对其所辩意见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诉求15469元(46407元÷360天×120天),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护理期限为4个月,本院根据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即27476元÷360天×120天=9158.67元,对此费用被告应予赔偿。6、二次手术费,原告诉求8000元,并出示了相应的鉴定报告,对此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诉求10000元,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其诉求的精神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赔偿。8、鉴定费:原告诉求2900元,并提供相应的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赔偿。9、交通费:原告诉求1000元,事故的发生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对此本院酌情支持800元,被告应予赔偿。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20574.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事故车辆晋BEY7**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有保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经本院计算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为120574.1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二虎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5735.47元,其余24838.63元,因马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24838.63元的70%,即17387.04元。鉴定费系原告因做伤残鉴定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保险人应予赔偿。诉讼费是因该交通事故而给原告造成的合理费用,保险人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二虎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5735.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卢二虎17387.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2元,本院减半收取,退还原告1246元,其余124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1034元,其余2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判决主文一并履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相文飞幸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