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朱翠娥、邓佳慧与董琼伍、仙桃市剅河镇黄桥村民委员会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翠娥,邓佳慧,董琼伍,仙桃市剅河镇黄桥村民委员会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066号原告朱翠娥,女,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系受害人邓德忠之妻。原告邓佳慧,女,201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系受害人邓德忠之女。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家清,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董琼伍,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委托代理人李文华,男,1969年4月2日出生,身份号码4290041969********,汉族,仙桃市人,律师,住仙桃市沔阳大道**号。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仙桃市剅河镇黄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仙桃市剅河镇黄桥村*组。法定代表人余中浩,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朱翠娥、邓佳慧与被告董琼伍、仙桃市剅河镇黄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桥村委会)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向涛,人民陪审员舒振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翠娥及委托代理人程家清,被告董琼伍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华,被告黄桥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余中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翠娥、邓佳慧诉称:2014年11月15日18时20分,受害人邓德忠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沿仙桃市剅河镇黄桥村村通道路行驶,行驶至黄桥村五组在建桥梁工地时,因该工地未设置危险标志,也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致使受害人邓德忠栽落在尚未铺装路面的桥基下,造成受害人邓德忠当场死亡。被告董琼伍作为该工程的承建方对受害人邓德忠在此次意外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桥村委会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董琼伍,也应与被告董琼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朱翠娥、邓佳慧因受害人邓德忠发生意外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99488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朱翠娥、邓佳慧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两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及与受害人邓德忠的关系;证据二:仙桃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邓德忠的驾驶证、行车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发生地点照片各1份,证明受害人邓德忠死亡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现场的情况;证据三:仙桃市剅河镇邓岭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1份,证明受害人邓德忠生前在外务工;证据四:证明材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领款单各1份,证明受害人邓德忠生前曾经在汉川务工;证据五:仙桃市迁禧利娅制衣厂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受害人邓德忠生前在仙桃市毛嘴镇迁禧利娅制衣厂工作;证据六:交通费票据1份,证明为受害人邓德忠办理丧事所花费的路费。被告董琼伍辩称:受害人邓德忠在驾驶摩托车时未戴头盔,与其死亡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危险路段未减速慢行,并且是酒后驾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事故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琼伍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明材料2份,证明受害人邓德忠在此次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被告黄桥村委会辩称:在建桥梁权属为仙桃市市政府,建桥费用由仙桃市财政开支,被告黄桥村委会不是适格主体。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黄桥村委会多次督促被告董琼伍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并在与被告董琼伍签订的《剅河镇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不管发生任何事故,均由被告董琼伍负责。请求驳回两原告对被告黄桥村委会的起诉。被告黄桥村委会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剅河镇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发生意外事故均由被告董琼伍负责。经庭审质证,被告董琼伍、黄桥村委会对两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及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董琼伍、黄桥村委会对两原告所举证据六有异议,认为部分票据不真实,应由法院酌情认定。原告朱翠娥、邓佳慧对被告董琼伍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被告黄桥村委会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原告朱翠娥、邓佳慧对被告黄桥村委会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黄桥村委会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董琼伍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朱翠娥、邓佳慧所举证据六中部分交通费票据形式要件不合法,无法证明其用途,本院对部分票据予以采信。被告董琼伍所举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黄桥村委会提交的《剅河镇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且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晚上6时20分左右,受害人邓德忠未戴头盔驾驶牌号为鄂M574**两轮摩托车沿仙桃市剅河镇黄桥村村通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桥村五组黄桥河建桥工地时,车辆栽落在尚未铺装桥面的桥基下,受害人邓德忠当场死亡。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载明了此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并确定此事故系意外原因造成。仙桃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1份《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受害人邓德忠因头部外伤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死亡。另查明:该在建桥梁工程为被告黄桥村委会发包给被告董琼伍,发包时未严格审查被告董琼伍的施工资质,事发当晚被告董琼伍在工地周边并未设置危险警示标志。受害人邓德忠以在外务工为其生活的主要来源,其父母均已过世,被抚养人有女儿邓佳慧,2013年1月3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黄桥村委会将该村五组在建桥梁工程发包给被告董琼伍承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董琼伍违反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桥梁口……,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未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致使受害人邓德忠在经过施工工地时,发生意外事故死亡,被告董琼伍对原告朱翠娥、邓佳慧因受害人邓德忠死亡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桥村委会将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董琼伍,未严格按照规定审查被告董琼伍的施工资质,应与被告董琼伍对原告朱翠娥、邓佳慧因受害人邓德忠死亡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邓德忠在驾驶两轮摩托车过程中,未按规定佩戴头盔,结合仙桃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的情形,与本次事故造成死亡的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受害人邓德忠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相应的责任,应减轻被告董琼伍、黄桥村委会的赔偿责任。综合全部案情考虑,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以受害人邓德忠自行承担40%,被告董琼伍、黄桥村委会连带承担60%为宜。受害人邓德忠以务工为主要生活来源,对其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两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69448元(8681元×16年÷2人)、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12月×6月)、误工费20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朱翠娥、邓佳慧诉请的交通费用1000元,本院依法酌情认定600元。原告朱翠娥、邓佳慧诉请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和本案案情,本院依法酌情认定20000元,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朱翠娥、邓佳慧因受害人邓德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核实共计610696.5元。应由被告董琼伍赔偿其中的60%,即366417.9元,扣除被告董琼伍已经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346417.9元,被告黄桥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琼伍赔偿原告朱翠娥、邓佳慧因受害人邓德忠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46417.9元;二、被告仙桃市剅河镇黄桥村民委员对被告董琼伍应当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翠娥、邓佳慧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原告朱翠娥、邓佳慧共同负担1224元,由被告董琼伍、仙桃市剅河镇黄桥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18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宏代理审判员 向 涛人民陪审员 舒振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