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杨娥与熊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娥,熊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950号原告杨娥,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光灿。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熊静,农民。原告杨娥诉被告熊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艾训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4日,被告声称经营灯饰店欠缺资金,向我借款10万元。事后经我催促,被告只给我还款7000元,尚差93000元至今未还,经我追索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尚欠款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录音光盘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没有偿还清楚。证据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川市东城支行绿卡通交易明细账单1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9月14日将现金100000元转汇到被告账户上(62×××40)。被告辩称:我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属实。但我已分三次还清,现已不欠原告的款项。第一次还款是2014年12月18日,还款金额为5000元,第二次还款是2015年1月26日,还款金额为2000元,第三次还款是2015年2月24日,还款金额为93000元。收款人均是我弟弟熊超,因熊超与杨娥系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无异议。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光盘),因在电脑上播放不出光盘内容,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娥与被告之弟熊超于2014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4年9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欠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腊月初,原告因小孩生病向被告收取现金7000元。2015年1月29日(农历2014年腊月二十九日),原告与熊超发生矛盾,随后还回其娘家生活(杨娥与熊超因同居关系小孩抚养纠纷已由熊超另案起诉)。2015年3月3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有银行的转账账单,且被告也承认该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应该向原告清偿尚欠债务。至于被告辩称,已将尚差债务93000元,偿还给了其弟熊超,但熊超与杨娥未办理结婚登记,发生矛盾后已分居生活,且被告是向原告借取的款项,偿还对象应该是杨娥。另外,被告是否已将尚欠款项交给了其弟熊超,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偿还债务人民币9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艾训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