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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非诉审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执行人宁乡县贺家湾煤矿行政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乡县贺家湾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非诉审字第00522号申请执行人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春城北路。法定代表人蔡立军,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宴朋,男,该局法制与监察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聂新华,男,该局法制与监察科监察员。被执行人宁乡县贺家湾煤矿,住所地宁乡县煤炭坝镇枫树村。法定代表人谢文武,男,该煤矿负责人。申请执行人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执行人宁乡县贺家湾煤矿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的宁人社监理字[2014]第006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宁人社监罚字[2014]第006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人社监理字[2014]第006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宁人社监罚字[2014]第006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经合法送达,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人社监理字[2014]第006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宁人社监罚字[2014]第006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宁乡县贺家湾煤矿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宁人社监理字[2014]第006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宁人社监罚字[2014]第006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将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的养老保险费767174.8元和罚款30000元合计为797174.8元送交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强明审判员  刘 健审判员  袁绍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