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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李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鑫,男,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社旗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11月2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鑫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傍晚,闫某盗窃一辆电动车后,找到李鑫,李鑫将该电动车收购,后两人认识,并通过QQ相互联系,李鑫明知闫某在实施盗窃行为,教唆闫某盗窃电动车、电动车电瓶,摩托车等财物,并教其盗窃电动车电瓶方法,闫某在李鑫的教唆下,分两次为其盗窃电动车和摩托车各一辆,分三次为其盗窃电动车电瓶共计10块。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鑫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鑫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傍晚,闫某在社旗县城郊乡盗窃电动车销赃时结识了被告人李鑫。后二人通过QQ相互联系,被告人李鑫得知闫某实施盗窃的行为后,教唆闫某盗窃电动车、电动车电瓶、摩托车,并教其盗窃电动车电瓶方法。闫某分两次为被告人李鑫盗窃电动车和摩托车各一辆、分三次盗窃电动车电瓶共计10块。电动车电瓶被告人予以收赃,闫某获赃款后自肥;电动车和摩托车因价格二人没有谈拢,被告人没有买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鑫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闫某证言,抓获经过、QQ聊天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教唆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一年内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鑫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判处。根据被告人李鑫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鑫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锋审判员 张杰远审判员 郭庆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司 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