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民三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曾三保与罗文明、郭志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民三初字第72号原告曾三保,男,汉族,1970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培、廖赞斌,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一罗文明,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是粤TFH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员及车主。被告二郭志光,男,1976年7月2日。是粤A844**号小型越野客车的驾驶员及车主。委托代理人贺国富,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岐关西路11号、岐关西路**号*层商铺、岐关西路13号之二卡底层商铺。是粤TFH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投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中。被告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页西面、2、6、7、814、22层。是粤A844**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投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健明。原告曾三保诉被告一罗文明、被告二郭志光、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被告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培、被告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三、四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554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24000元、伤残赔偿金71717.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442.0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500元,上述合计313203.45元。一、判令由被告三在交强险122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判令由被告四在无责的情况下优先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2000元。三、判令超出上述两交强险的181203.45元,由被告一、被告三(在第三者商业300000元的保险范围内)依30%的民事责任向原告赔偿54361.04元。四、综合一、二、三项合计186361.04元,其中被告一支付医疗费5000元,故原告实际诉请为181361.04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我承担30%的责任,我愿意按照划分的责任承担。被告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原告诉讼请求并没有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我方没有出庭的必要。被告三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及提供有关证据。被告四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被告二驾驶粤A844**号小型越野客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止。其中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答辩人仅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0元内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答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9时55分左右,原告曾三保驾驶赣BR42**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济广高速公路东行1868KM+200M处时,追尾碰撞由被告一驾驶因故障停于慢车道上的粤TFH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两车同一向小客车道滑行时赣BR42**号轻型厢式货车尾部刮碰由被告二驾驶行驶在小客车道上的粤A844**号小型越野客车,致使粤A844**号小型越野客车再碰撞中央隔离带护栏,造成原告受伤,三车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441393第B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一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二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等伤情。原告于2014年7月13日至同月17日在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医疗费59220.9元(已付46000元、欠费13220.9元)。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至同年9月16日在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61天,医疗费75996.37元。原告另支付门诊医疗费327元。原告委托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曾三保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曾三保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第1-4肋骨),构成拾级伤残;右肺损伤修复术后,构成拾级伤残。3、预计曾三保右侧第2、3、4肋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续医疗费需15000元人民币。4、建议曾三保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80日、营养期10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一垫付给原告共6000元。原告提供《工薪证明》,证明原告从事司机工作,月薪为4000元。原告同时提供了《租房合同》,证明全家在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荷包塘37号居住。原告父亲曾水新(1935年9月15日出生),母亲肖义秀(1939年2月2日出生),均为农业户口,生育五个子女。原告女儿曾梦欢(2004年1月27日出生),原告出具证明曾梦欢就读赣州市中山路小学五年级。被告一是本案肇事车辆粤TFH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三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止。被告二是粤A844**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四投保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止。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一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二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四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一承担30%、原告自行承担70%。对于被告一应承担的责任份额,由被告三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35544.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100元/天×65天)。3、关于营养费,原告诉请10000元过高,经鉴定营养期100日,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诉请13500元过高,经鉴定护理期90日,本院按惠州地区2014年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三个月,应为11781元(3927元/月×3个月)。5、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明月收入4000元,经鉴定误工期180日,据此计算为24000元(4000元/月×6个月)。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71717.14元(32598.7元/年×20年×11%),其提供《工薪证明》、《租房合同》以证明其已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现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曾水新为917.79元(按农村标准,8343.5元/年×5年×11%÷5人);原告母亲肖义秀为917.79元(按农村标准,8343.5元/年×5年×11%÷5人);原告女儿曾梦欢为9943.56元(按城镇标准,24105.6元/年×7.5年×11%÷2人)。8、后续医疗费15000元。9、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1500元,本院酌情支持800元。10、法医鉴定费3000元。1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20000元过高,根据其伤残情况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以上合计291121.55元。由被告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由被告四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59121.55元的30%即47736.47元,由被告三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责任限额30万元范围内赔付,扣除被告一垫付给原告共6000元,被告三仍要赔付41736.47元给原告。原告同时要求由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应予驳回。被告二、三、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范围内赔付41736.47元,合计161736.47元给原告曾三保。二、被告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合计12000元给原告曾三保。三、驳回原告曾三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7元(缓交),由原告承担127元、被告三承担3500元、被告四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茂军审 判 员 张笔通人民陪审员 张志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锐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