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冯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5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监视居住。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2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因邱某某为其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于当天在信宜市池洞镇四斗米桥头处发生争吵,冯某某以粗口骂人,引起打架,邱某某一步步逼近冯某某,冯某某用力将邱某某抱着拨倒,致邱某某摔到地上,右侧颞骨线状骨折。经信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邱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冯某某及其家属先后赔偿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12085.75元给邱某某,作一次性赔清,邱某某为此请求政法部门不追究冯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谅解协议书,申请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广东省信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其赔偿了经济损失给受害方,取得受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艳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