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72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阆中市,汉族,高中文化,系中山市小榄镇前丰电子厂员工,户籍所在地阆中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中山市公安局���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年5月19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朱雪峰,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朱雪峰、被害人罗某某、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粤TU****号小汽车(搭载被害人罗某某、农某某等人)行驶至中山市小榄镇东生西路第二人民法院花坛路口时,因失控碰撞花坛花基而肇事,事故造成被��人罗某某、农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被害人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为筹措医疗费而离开现场,并于同日下午3时许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68400元、赔偿被害人农某某人民币9000元,并均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某、农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的报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诊断证明、伤情照片、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资料、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证人蒙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重伤、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其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获得谅解等意见,经查属实;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故对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艺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 珂第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