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一初字第00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吴金波与卢德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波,卢德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0646号原告:吴金波。委托代理人:史佃文,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德晓,务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中都大道中安大厦。负责人:吕正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锡梅,该公司员工。原告吴金波与被告卢德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应原告吴金波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波的委托代理人史佃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德晓、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金波诉称:2014年3月9日,卢德晓驾驶皖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来安县大英镇广洋村路段因操作不当将其撞到,致其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卢德晓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处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685.60元、误工费3040元(80元/天×38天)、护理费816元(102元/天×8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240元(30元/天×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021.60元。卢德晓未作答辩。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在答辩状中辩称: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要求核实被保险人的相关证件;对肇事车辆是否在其处投保,被答辩人应提供证据证明;诉请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22时10分许,卢德晓驾驶皖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来安县大英镇广洋村路段因操作不当撞到吴金波骑行的自行车,致吴金波受伤。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德晓负全部责任,吴金波无责任。次日-2014年3月25日,吴金波在南京江北人民医院数次检查及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686.40元。经诊断,其伤情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左肩外伤、右眼挫伤、右眼眶骨折等。该院于治疗结束之日嘱其休息一个月。另查明:肇事车辆系卢德晓所有,在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处被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项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项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卢德晓持E证。上述事实,有吴金波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通知书、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吴金波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二、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医疗费,吴金波支出2686.40元,主张2685.60元,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误工费,吴金波起诉时提供了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龙池街道办事处头桥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意图证明其从事农业生产劳动,但庭审中未作为证据出示,而是提供了来安县大英镇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两份营业执照,意图证明其为个体工商户,从事小商品生意。本院认为,前后证明矛盾,无法确认那一份证明为真,况且前一份营业执照登记日期是1987年10月26日,早已失效,后一份营业执照登记日期是2014年10月26日,在事发之后,故不能证明吴金波事发前实际从事劳动,因而对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吴金波虽未能举证证明,但该费用必然发生,本院酌定为40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吴金波未住院治疗,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结合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吴金波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85.6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4085.60元。对于争议焦点二,卢德晓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吴金波受伤,负有全责,应对吴金波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处被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吴金波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卢德晓赔偿。本次事故中,吴金波的合理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分项限额,故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应全额赔偿,卢德晓无需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给原告吴金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085.60元;二、驳回原告吴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金波负担9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郭正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