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鹿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祝晓利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晓利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7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晓利,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江市湖口县。曾因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4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日被取保候审,缓刑考验期间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晓利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晓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祝晓利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证书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区双屿街道鞋都新屿住宅区一楼开设私人诊所,从事内科医疗活动。同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祝晓利在上述诊所为丰某进行内科治疗时,被温州市鹿城区卫生局现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晓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缓刑执行通知书、身份证明、证人丰某、纪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晓利未取得医师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活动,且因犯非法行医罪被判处刑罚,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适用法律条款刑法第七十一条不当,应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但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非法行医罪,应依法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祝晓利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晓利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撤销前罪的缓刑,与前罪判处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5000元已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折抵29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宁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卓睿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