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丙,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住黑龙江省宾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宾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金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丙与张某甲系同居关系。2014年12月20日18时,张某甲接到亲家栾某甲电话,张、栾二人因孩子问题发生口角并相互谩骂。当日21时30分,张某甲儿子张某乙开车拉着母亲张某丙、妻子栾某乙、岳父栾某甲、岳母董某某来到张某甲位于宾县宾州镇西城街天福缘新区6号楼3单元楼下,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杨某丙用砍刀将被害人董某某(女,53岁)头部砍伤,经宾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董某某的伤属轻伤二级。案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杨某丙赔偿董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经侦查,杨某丙于2015年1月20日主动到宾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杨某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丙与张某甲原一居生活,后于2015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0日18时,张某甲接到亲家栾某甲电话,二人因张某甲骂其儿媳妇栾某乙一事发生口角。当日21时30分,张某甲儿子张某乙开车拉着母亲张某丙、妻子栾某乙、岳父栾某甲、岳母董某某来到杨某丙与张某甲共同居住的位于宾县宾州镇西城街天福缘新区6号楼3单元楼下,双方见面后发生厮打。杨某丙用砍刀砍伤被害人董某某(女,53岁)头部,其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1月20日,杨某丙主动到宾县公安局投案。案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杨某丙赔偿董某某经济损失,董某某对杨某丙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014年12月20日21时45分宾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在宾县宾州镇西城街天福缘新区6号楼楼下有人打仗,有人受伤。经侦查,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杨某丙主动到宾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砍伤董某某的经过。2、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被告人杨某丙出生于1978年10月1日,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现实表现一般。3、和解协议书:被告人杨某丙一次性赔偿董某某经济损失,董某某对杨某丙表示谅解。4、证人栾某甲的证言:2014年12月20日21时30分许,在宾县宾州镇西城街天福缘新区院内,其亲家张某甲等人与他们这方董某某等人打仗了。杨某丙拿棒子将董某某头部打伤。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2014年12月20日21时30分左右,其亲家栾某甲等人来到其家楼下,杨某丙与鞠某某等人与对方打起来,董某某头部被砍坏。6、证人张某丙的证言:2014年12月20日21时30分左右,其与亲家栾某甲等人来到张某甲家楼下。鞠大三和杨某丙等人与他们打起来,董某某被杨某丙用刀砍伤。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14年12月20日21时30分左右,在宾县西城街天福缘新区六号楼楼下,因其父张某甲之前骂其妻栾某乙,其与岳父栾某甲、岳母董某某、妻子栾某乙、母亲张某丙同对方鞠某某、杨某丙等人打在一起,杨某丙用刀将董某某头部砍伤。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打仗当日21时30分左右,因张某甲与其亲家在电话里互骂,对方来到张某甲家楼下小区院内,双方打起来。9、证人栾某乙的证言:2014年12月20日21时左右,在天福缘新区六号楼楼下,其家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后打的仗,其母董某某被人砍伤。10、证人杨某丙的证言:2014年12月20日21时左右,在三中对面天福缘新区六号楼楼下,杨某丙用刀砍伤董某某头部。11、证人杨某丙的证言:2014年12月20日21时许,其在妹妹杨某丙家,听见楼下有人往上扔石头砸玻璃,鞠大三、杨某丙等人便下楼与对方张某乙等人打起来。杨某丙用刀砍伤张某乙岳母头部。12、证人鞠某某的证言:2014年12月20日21时许,在宾州镇西城街天福缘新区六号楼楼下,其连襟张某甲和他亲家之间因家庭琐事打的仗。杨某丙用刀砍伤董某某头部。1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2014年12月20日21时许,在宾州镇西城街天福缘新区,因家庭琐事与张某甲等人打起来,被一个女的拿棒子打了,后又被人用刀砍伤头部。14、被告人杨某丙的供述:2014年12月20日21时许,在宾州镇西城街天福缘新区六号楼楼下,因家庭琐事,其与杨某丙、鞠某某等人与对方张某乙、董某某等人打仗,其用擀面杖打董某某,后又用刀砍伤董某某。1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董某某损伤属于轻伤二级。栾厚军损伤属于轻微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某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认罪、悔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文军代理审判员 张敬宇代理审判员 崔艳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英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