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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民初字第00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戴某与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0868号原告:戴某。委托代理人:钱亚涛,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游某甲。委托代理人:游庆元。原告戴某与被告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忠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亚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委托代理人游元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游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2004年起被告离家外出,后双方分居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书面辩称:被告与原告已分居十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游某乙。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自2004年起被告离家外出,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提交的书面说明及原告和被告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被告长期离家外出,夫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戴某与被告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钱忠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