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刑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马庆玲、姜五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庆玲,姜五成,王轻,梁彬,张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29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庆玲,女,1966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抓获,同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道龙,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五成,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抓获,同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建,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轻,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抓获,同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霞,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凯莉,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彬,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展,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抓获,同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杰,安徽多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志勇,安徽多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庆玲、姜五成、王轻、张某甲、梁彬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庆玲及其辩护人张道龙,被告人姜五成及其辩护人周建,被告人王轻及其辩护人李霞、张凯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杰、胡志勇,被告人梁彬及其辩护人张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马庆玲与被害人张某乙电话相约到宿州市埇桥区北杨寨乡丁楼村赌博,后马庆玲邀约姜五成、王轻、张某甲、梁彬等十余人来到北杨寨乡丁楼村张某乙朋友家里,马庆玲、姜五成等十余人遂与张某乙、李某等人进行赌博,后因马庆玲一方的几人赌博时一直输钱,遂怀疑张某乙提供的牌九有假,被告人马庆玲、姜五成、王轻、张某甲、梁彬与黄建(另处)等人遂将张某乙、李某带至宿州市埇桥区白云宾馆、宿州火车东站、三角洲公园、时村镇帅康宾馆等地予以扣押,直到次日19时许。在此期间,被告人马庆玲、姜五成、王轻、张某甲、梁彬等人对张某乙进行了殴打,并以张某乙使用假牌为由,向张某乙、李某索要人民币230000元,在时村镇帅康宾馆内强行拿走被害人李某包内现金400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17582元。后因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及时出警,被告人马庆玲、王轻、姜五成、张某甲在时村镇帅康宾馆被当场抓获,其索要230000元未能得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马庆玲、姜五成、王轻、张某甲、梁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等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人民币251528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追究上述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马庆玲、姜五成、王轻、张某甲、梁彬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马庆玲当庭辩称:她没有强拿李某的现金及项链,也没有敲诈被害人的钱财。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被害人张某乙使用假牌赌博,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人姜五成当庭辩称:他没有敲诈被害人钱财。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姜五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属从犯,被害人张某乙使用假牌赌博,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人王轻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属从犯,被害人张某乙使用假牌赌博,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辩称:他没有敲诈被害人钱财,也没有扣押、看管被害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梁彬当庭辩称:他没有敲诈被害人钱财。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梁彬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属从犯,被害人张某乙使用假牌进行赌博,具有明显过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马庆玲与被害人张某乙电话相约后,带领被告人姜五成、王轻、张某甲、梁彬等人到宿州市埇桥区北杨寨乡丁楼村张某乙朋友家里,与张某乙、李某等人进行赌博。在赌博过程中,因被告人马庆玲等人一直输钱,遂怀疑张某乙提供的赌具牌九有假,继而以张某乙使用假牌骗钱为由,将张某乙、李某先后带至宿州市埇桥区白云宾馆、宿州火车东站、三角洲公园、时村镇帅康宾馆等地予以扣留。在此期间,为达到索要钱财的目的,被告人马庆玲、姜五成、王轻、梁彬对张某乙进行侮辱、殴打,并强行拿走被害人李某包内现金400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并提出向张某乙、李某索要现金230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协助对被害人张某乙进行看管并索要钱款。7月3日19时许,公安机关接被害人张某乙的亲属报警后,在时村镇帅康宾馆将被告人马庆玲、王轻、姜五成、张某甲抓获,同时将被害人张某乙、李某解救。被告人马庆玲等人索要230000元遂未能得逞。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被强行拿走的项链价值人民币17582元。案发后,该项链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返还给被害人李某。被告人梁彬于2014年7月25日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埇价证鉴(2014)第1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李某被强行拿走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7582元。二、书证(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害人张某乙处扣押赌具牌九二十三张。从被告人马庆玲处扣押黄金项链一条。(二)领条,证明案发后,被害人李某从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北关派出所领回黄金项链一条。(三)刑事拍照及门诊病历,证明被害人张某乙身体受伤事实。三、辨认笔录(一)被害人张某乙从十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8号马庆玲是对其进行看管殴打并敲诈勒索的被告人。(二)被害人张某乙从十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6号梁彬是对其进行看管殴打并敲诈勒索的被告人。(三)被害人张某乙从十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4号姜五成是对其进行看管殴打并敲诈勒索的被告人。(四)被害人张某乙从十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7号张某甲是对其进行看管并敲诈勒索的被告人。(五)被害人张某乙从十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5号王轻是对其进行看管殴打并敲诈勒索的被告人。(六)被害人李某从十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7号马庆玲是对张某乙进行看管殴打并敲诈勒索的被告人。(七)被害人李某从十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3号张某甲是对张某乙进行看管殴打并敲诈勒索的被告人。(八)被害人李某从十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7号梁彬是对张某乙进行看管殴打并敲诈勒索的被告人。(九)被害人李某从十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7号姜五成是对张某乙进行看管殴打并敲诈勒索的被告人。(十)被害人李某从十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5号王轻是对张某乙进行看管殴打并敲诈勒索的被告人。(十一)被告人姜五成从十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3号张某甲是参与赌博并对张某乙进行看管敲诈的被告人。四、被害人的陈述(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2日23时许,在本市北杨寨乡丁楼村他朋友家里推牌九,赌博的一方是他和李某等人,对方是马庆玲、梁彬及六七个徐州人。开始李某做庄,他们这边赢了4000多元,又换马庆玲一方做庄,马庆玲那边玩了一会输了三四千元,到最后马庆玲那边的人全部输钱了,梁彬就说牌有假,接着梁彬等人开车将他带走验牌。在本市东关白云宾馆,梁彬说他提供的牌九是假的,还用牌九砸他的脸,姜五成对他拳打脚踢,王轻、姜五成、张某甲等人扬言如果他不拿钱,就把他带到徐州去。后来马庆玲安排人将他带到本市三角洲公园,逼他说牌是假的,因他不愿意承认,王轻、姜五成等人对他实施殴打,他被打急了,就承认牌是假的了,接着马庆玲、梁彬、王轻、张某甲、姜五成等人将他带到高铁东站一个鱼塘边,马庆玲叫姜五成、王轻拿绳子将他绑起来准备扔到河里,姜五成、王轻对他拳打脚踢,因当时天都亮了,马庆玲、梁彬等人就把他带到了时村帅康宾馆,到宾馆房间后,马庆玲、梁彬、姜五成、王轻、张某甲等人不让他走,逼他写用假牌赢钱的事,梁彬用锥子往他腿上扎,马庆玲安排梁彬等人将李某身上4000元钱和一条金项链拿走了,接着马庆玲等人说他赌博作假,向他和李某要230000元现金,再给马庆玲另外写300000元的欠条,他不愿意写欠条,马庆玲就叫王轻等人带着李某出去筹钱,姜五成、张某甲、梁彬等人对他轮流看管。张某甲在看管他时,对他进行恐吓索要钱款。到次日下午19时许,公安人员到宾馆将他解救出来。(二)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2日晚上,在本市北杨寨乡丁楼村,赌博场是张某乙和马庆玲开的,马庆玲带来的六个徐州男子及梁彬带来的两个男子都参与赌博了,开始她与黄东风合伙坐庄,赢了4000元左右,梁彬坐庄时输了3000元左右,梁彬就说牌有假,要去验牌。后来在宿州师专门口,张某乙问他牌的事,马庆玲就拿鞋朝张某乙嘴上打了四五下,马庆玲的儿子等人对张某乙实施殴打,接着将张某乙带到三角洲公园,她和马庆玲、张某甲、姜五成、梁彬等人也分别开车到了公园,梁彬、张某甲、王轻、姜五成等人对张某乙拳打脚踢,打了一会,马庆玲就让梁彬等人把张某乙带到高铁东站去,到地方后,姜五成、王轻等人把张某乙拉下车对张某乙拳打脚踢,马庆玲还说用绳子把张某乙绑起来扔河里去,这时天亮了,梁彬和马庆玲等人将她和张某乙带到时村镇帅康宾馆,在宾馆房间内,马庆玲等人说她和张某乙赌博时串通好的使用假牌骗人,梁彬拿锥子朝张某乙腿上扎,让张某乙写使假牌骗人的事,她包里4000元现金及一条金项链被马庆玲拿走了,后来马庆玲让王轻和梁彬的朋友开车带她出去借钱,中午时在钱郢子矿,她向她朋友马艳红借430000元,马艳红说帮她去筹集,然后她们就开车回时村了,后来马艳红打电话说只借到30000元,马庆玲说430000元一分都不能少,因为当时马庆玲的外甥在赌博时放了20000元爪子钱,加上10000元的利息,徐州的几个男子要100000元,梁彬要100000元,马庆玲要200000元,另再让张某乙给马庆玲写300000元的欠条。7月3日18时许,马庆玲让张某乙拿出200000元现金,要是拿不出来就让徐州的几个男子将张某乙带到徐州去,那几个徐州的男子说要到了徐州就把张某乙打残废,后来正在谈的时候,不知道谁报了警,警察将她和张某乙解救出来了。当天晚上赌博时是张某乙买的牌,她不知道牌是真是假。五、证人马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3日8时许,李某打电话说她丈夫张某乙因为赌博的事被扣留了,要拿230000元才能放人。后来在本市北杨寨乡丁楼集,她见到李某及三名男青年,其中一名男子让她抓紧时间筹钱,说完就把李某带走了。下午17时许,李某打电话问她钱是否筹齐,她说还没有借够,到下午18时许,李某又打电话说230000元不行了,要420000元。因为她筹不到那么多钱,就报警了。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一)被告人马庆玲的供述与辩解,称2014年7月2日23时许,张某乙打电话约她去赌博,她带着徐州的朋友姜五成、张某甲、王轻及梁彬、小磊等人一起到赌博的地方,赌博前张某乙说好假一赔十,赌具牌九是张某乙提供的,在与李某等人赌博过程中,她带来的人输了一万余元,其中她输了三四千块钱,几个徐州人输多少钱她不清楚,小磊输了2000元后,说牌有假就与梁彬带着张某乙去验牌。在白云宾馆309房间,张某乙不承认使假牌,梁彬让张某乙赔钱,用牌砸张某乙,然后就把张某乙带走了。7月3日凌晨5点左右,在宿州师专门口见到张某乙,她骂张某乙使假牌骗人,小磊和梁彬就把张某乙带去了时村,她和姜五成、张某甲、王轻带着李某到时村帅康宾馆后,李某拿200元付的房间费,因她们怀疑张某乙使用假牌赌博,就要张某乙赔偿,当时王轻、张某甲、姜五成要100000元,梁彬、小磊要100000元,别外30000元钱不知道是谁要的,张某乙承认了使假牌,但说没有钱赔偿,小磊和梁彬就打了张某乙两拳,小磊要拿李某的金项链,李某将自己包里的3800元现金和金项链交给了她,后来小磊、王轻就带着李某出去借钱,直到下午17时许,李某也没有借到钱,姜五成、张某甲当时在宾馆看着张某乙,后来公安人员到了宾馆将她们抓获了。(二)被告人姜五成的供述与辩解,称2014年7月2日下午,他开车带王轻从徐州到宿州玩,后来马庆玲带着他和王轻、王建、等人去丁楼村赌博,当时赌博现场有十五六个人,其中有张某甲,他输了1000块钱左右,他们这边几个人都输钱,但是具体输多少他不知道。因梁彬说张某乙提供的赌具牌九有假,散场之后梁彬等人就带着张某乙去验牌,他们剩下的人也要找张某乙讨个说法,要张某乙赔钱,在宿州师专门口汇集后,马庆玲的儿子和王轻等人带张某乙去了三角洲公园,他和马庆玲、李某、张某甲、王建等人也去了三角洲公园,因张某乙不承认牌是假的,不愿意赔偿,他和马庆玲、王轻、张某甲等人对张某乙实施殴打,后来在时村帅康宾馆,他和马庆玲、王轻、张某甲等人看管张某乙,都打了张某乙,马庆玲等人让张某乙赔偿损失,宿州和徐州两方各赔100000元,加上马庆玲带来的人放爪子的钱30000元,共计230000元,并安排王轻等人带着李某出去借钱,到7月3日晚上19时许,派出所去人将他们带走了。(三)被告人王轻的供述与辩解,称2014年7月2日23时许,马庆玲带他和姜五成、王建等人去赌博,当时有十五六个人在赌博,开始李某用的是一副旧牌,有人提出要换牌,张某乙就换了一副新牌,李某一方推牌九赢了几千块钱,他输了2000元左右,当时有一个马庆玲带去的20岁左右的陌生男子在赌场里放爪子,他们这一方的人都输钱,具体多少不清楚,与梁彬一起的人说牌有假要去验牌,就散场了。后来马庆玲带他们到白云宾馆,因张某乙不承认牌是假的,就被那三个验牌的陌生男子带走了,之后他们也要找张某乙讨说法,在宿州师专门口,他和姜五成见到马庆玲、张某乙、李某等人,因张某乙不说具体的解决办法,马庆玲的儿子就开车将张某乙带去了三角洲公园,当时他在车上,后来马庆玲、李某、姜五成、梁彬、王建等人也到了三角洲公园,因张某乙不承认牌是假的,他们就都往张某乙的脸上打了几巴掌,马庆玲提出把张某乙带到时村去,在去时村的路上,车子停了下来,有两个陌生男的又往张某乙的脸上打了几巴掌。在时村帅康宾馆内,他们又对张某乙进行殴打,张某乙承认了使假牌,马庆玲等人让张某乙赔偿损失,宿州一方和徐州一方各赔100000元,加上马庆玲带来的人放爪子的钱30000元,共计230000元,后来马庆玲安排他及另外一个人带着李某出去借钱,在丁楼村他们恐吓张某乙的女朋友抓紧时间筹钱,然后就回到了时村。到7月3日19时许,派出所的公安人员就到了宾馆。因为张某乙用假牌骗钱,所以他们就不让张某乙走,想让张某乙给个说法,赔偿他们钱。(四)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称当晚他跟着王建到宿州市玩,后来去了赌博的地方,王建参与赌博了,但他没有参与赌博,之后王建开车带他去了三角洲公园和时村镇,但他什么也没干,也没有看管和殴打张某乙,向张某乙要钱。因当晚他是坐王建的车来的,所以后来就始终跟着王建走。(五)被告人梁彬的供述与辩解,称2014年7月2日21时许,他和朋友小辉、小磊等人从徐州回到宿州市,受马庆玲之邀到本市北杨寨乡赌博,当时马庆玲还带着三四个徐州的陌生男子。在赌场张某乙提供一副新牌九,开始张某乙带的人坐庄,马庆玲这边的人输了几千块钱,他朋友输了2000多元,他没参与赌博,接着马庆玲带的人坐庄时还是输钱,那个坐庄的陌生男子就说牌假,要去验牌,因他朋友也输钱了,他和小辉、小磊等人就将张某乙带到本市白云宾馆,马庆玲带人也去了白云宾馆,因张某乙不承认使假牌,他用牌砸了张某乙,接着他和小辉、小磊等人带张某乙去宿州高铁东站找验钞机验牌,到7月3日凌晨三四点钟,他们回到宿州师专门口,看见马庆玲和三四个徐州男子及马庆玲的儿子等人,马庆玲说张某乙使假牌骗人打了张某乙,后来马庆玲的儿子开车将张某乙带走了。上午8时许,马庆玲打电话说张某乙被带到时村镇的一个宾馆,他和小辉、小磊等人到宾馆见到马庆玲和那三四个徐州陌生男子、马庆玲的儿子、张某乙、李某,他们和徐州的那三四个陌生男子一起要张某乙将使假牌骗人的事写下来,张某乙不愿意写,他就用锥子扎张某乙,张某乙就写了一份,写好后就被马庆玲的儿子拿走了,马庆玲说所有事情由马庆玲找张某乙解决,他们有事找马庆玲就行了,然后他和小辉、小磊等人就一起走了。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与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证人马某于2014年7月3日18时许报案而案发。被告人马庆玲、王轻、姜五成、张某甲于案发当日19时许被抓获。被告人梁彬于2014年7月25日被抓获。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庆玲1966年10月1日出生。被告人姜五成1969年9月26日出生。被告人王轻1984年1月12日出生。被告人梁彬1980年8月11日出生。被告人张某甲1967年10月5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庆玲、姜五成、王轻、张某甲、梁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扣留、威胁、殴打等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数额251528元,其中230000元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对被告人马庆玲、姜五成、王轻、梁彬当庭辩称其没有向被害人敲诈钱财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述四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姜五成、王轻、梁彬属从犯,被害人张某乙具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乙、李某的陈述及上述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印证被告人马庆玲、姜五成、王轻、梁彬参与赌博,因输钱而怀疑他人使假牌,继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殴打的方法,强拿他人财物并向他人索要钱款,且索要钱款的数额明显超过其所赌输的钱款数额的事实,四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姜五成、王轻、梁彬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系积极参与,不符合从犯成立条件,其与被告人马庆玲同属本案主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张某乙在赌博过程中使用了假牌,且上述四被告人与被害人张某乙等人共同参与赌博,双方均属违法行为。故对上述四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辩称其没有参与扣留和向被害人张某乙敲诈钱财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乙、李某陈述与被告人马庆玲、姜五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印证被害人张某乙被带离赌场后,前往本市三角洲公园、时村镇帅康宾馆等地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协助他人对张某乙进行看管、威胁索要钱款的事实。故对该辩解意见及其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马庆玲系犯罪未遂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五成、王轻、梁彬系犯罪未遂且自愿认罪,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与被告人马庆玲相比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系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马庆玲、姜五成、王轻、梁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庆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姜五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轻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梁彬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六、责令被告人马庆玲、姜五成、王轻、张某甲、梁彬退赔被害人李玲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亚洲审 判 员 耿 乾人民陪审员 马庆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飞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