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何锐衡与袁嘉乐、黄丽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锐衡,袁嘉乐,黄丽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56号原告:何锐衡,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冯绍锋、杨莉,分别系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袁嘉乐,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黄丽斯,女,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袁嘉乐,系被告黄丽斯配偶。原告何锐衡诉被告袁嘉乐、黄丽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锐衡委托代理人冯绍锋、杨莉,被告袁嘉乐,同时作为被告黄丽斯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锐衡诉称:被告袁嘉乐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6月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袁嘉乐交付借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袁嘉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袁嘉乐、黄丽斯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丽斯依法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袁嘉乐、黄丽斯清偿借款1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袁嘉乐、黄丽斯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3.被告袁嘉乐、黄丽斯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查档费60元;4.被告袁嘉乐、黄丽斯承担车辆评估费1600元;5.被告袁嘉乐、黄丽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调整为被告袁嘉乐、黄丽斯清偿借款9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8日起至同年6月25日起,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90000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及收据;2.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发票3张;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4.照片。被告袁嘉乐辩称:一、被告袁嘉乐不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2013年1月,被告袁嘉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袁嘉乐于2014年6月25日清偿该笔借款。然而,因在2013年5月17日及同年7月2日,被告袁嘉乐的朋友谢燕勤、谢东勤也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30000元,并签订空白合同,收到借款后,谢燕勤、谢东勤两人下落不明,为追回二人尚欠的借款本息,原告与被告袁嘉乐签订涉案借款合同,将谢燕勤、谢东勤尚欠的借款本息计在被告袁嘉乐名下,要求由被告袁嘉乐来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上,涉案借款合同列明的120000元并未实际交付。二、被告袁嘉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系用于个人用途,原告对此亦知悉,不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丽斯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况且该笔借款已于2014年6月25日清偿完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袁嘉乐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收款收据1张;2.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1张;3.借款合同2份;4.中国工商银行流水清单;5.中山市人民医院病症诊断(出院)证明书2份、疾病证明书1份。被告黄丽斯辩称:被告黄丽斯不认识原告,从未向原告借款,也不知晓被告袁嘉乐与原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从被告袁嘉乐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袁嘉乐仅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开支,被告黄丽斯未见过亦未收到过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袁嘉乐的个人债务。况且,该笔借款已经清偿完毕,原告对被告袁嘉乐不再享有债权。至于涉案借款合同列明的120000元,被告袁嘉乐没有实际收取过该笔借款,两被告无需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丽斯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原告何锐衡作为乙方(出借人),被告袁嘉乐作为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资金周转向乙方借款12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8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如一方违约,导致守约方通过诉讼程序处理的,诉讼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调查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何锐衡向被告袁嘉乐现金交付借款120000元,被告袁嘉乐出具收据交由原告何锐衡收执。2014年6月25日,被告袁嘉乐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余下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予支付。原告何锐衡经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中,被告袁嘉乐向本院提交两份借款合同及两张收据,反映案外人谢燕勤、谢东勤作为借款人,分别于2013年5月17日、同年7月12日借款20000元、30000元,但两份借款合同出借人一栏均为空白,被告袁嘉乐主张该两笔借款出借人为原告何锐衡。另,被告袁嘉乐提供工商银行流水清单,拟证实在2014年6月25日,还款5000元至原告何锐衡指定的李锦明的银行账户,原告何锐衡对此不予确认。另查:被告袁嘉乐、黄丽斯于2008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又查:原告何锐衡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诉讼期间,原告何锐衡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支出查档费60元、评估费16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袁嘉乐虽辩称实际仅向原告何锐衡借款30000元,余下90000元是案外人谢燕勤、谢东勤尚欠原告何锐衡的借款本息,而原告何锐衡要求由被告袁嘉乐一力清偿,因此双方订立了本案借款金额为120000元的借款合同,并出具相关收据,但事实上该120000元并未实际交付。但被告袁嘉乐提交的案外人谢燕勤、谢东勤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收据,无法反映出借人信息,原告何锐衡对该二人向其借款的事实亦不予确认,被告袁嘉乐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原告何锐衡就其主张的被告袁嘉乐向其借款120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袁嘉乐向其出具的收据以及现金交付借款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该几组证据已经可以形成证据链对原告何锐衡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佐证。因此,对原告何锐衡主张被告袁嘉乐向其借款120000元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袁嘉乐的上述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袁嘉乐借款后,清偿本金30000元,余下借款本息未予清偿。被告袁嘉乐虽辩称还向原告何锐衡指定的李锦明银行账户还款5000元,但被告袁嘉乐未就其向李锦明账户转账的行为系受原告何锐衡指示进行举证,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袁嘉乐未依约定时间清偿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何锐衡诉请被告袁嘉乐清偿借款本金90000元及相应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以及查档费、评估费部分。原告何锐衡与被告袁嘉乐明确约定原告何锐衡因追索本案债务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查档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袁嘉乐承担,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何锐衡因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在诉讼期间因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支出查档费60元、评估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部分原告何锐衡提交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佐证,且该收费不违反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规定的涉及财产的民事诉讼收费标准,而查档费、评估费部分,原告何锐衡亦提交相关发票予以佐证,故原告何锐衡诉请被告被告袁嘉乐承担上述费用合计6660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嘉乐、黄丽斯系夫妻关系,本案讼争的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袁嘉乐、黄丽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何锐衡知道该约定,或者原告何锐衡与被告袁嘉乐明确将本案讼争的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因此,本案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何锐衡要求被告黄丽斯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黄丽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嘉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何锐衡清偿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8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以借款本金1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袁嘉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何锐衡支付律师代理费、查档费及评估费合计6660元;三、被告黄丽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7元,诉讼保全费1153元,合计3370元(原告已预交3987元,由本院退回原告617元),由被告袁嘉乐、黄丽斯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竹梅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代理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钻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