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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终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庄国元、臧益宝与金坛市尧塘镇迎春村村民委员会、金坛市尧塘镇迎春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国元,臧益宝,金坛市尧塘镇迎春村村民委员会,金坛市尧塘镇迎春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终字第10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国元。上诉人(原审原告)臧益宝。委托代理人庄立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坛市尧塘镇迎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金坛市尧塘镇迎春村。法定代表人王明生,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坛市尧塘镇迎春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住所地金坛市尧塘镇迎春村委东观庄。负责人陈全根,村民小组组长。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国平,金坛市水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庄国元、臧益宝因与被上诉人金坛市尧塘镇迎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迎春村委会)、金坛市尧塘镇迎春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迎春五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金坛市人民法院(2014)坛水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原告庄国元、臧益宝诉称,原告承包耕地1.63亩基本农田被金坛市嘉仁塑胶制品厂于1999年占用,但该厂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补偿协议,也没有发放任何补偿款。被告迎春村委会与迎春五组也没有和原告签订补偿协议、发放补偿款。被告迎春村委会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维持土地承包合同书(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9821130716,1998年9月30日签发,有效期三十年。)。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村民委员会承担违约责任:要求对方自1999年至2014年按每年每亩1000元、1.63亩赔偿损失。3、请求被告村民委员会承担原告交通费5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迎春村委会辩称,原告主张的承包合同中所涉土地已经被嘉仁塑胶制品厂合法征用,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迎春五组辩称,原告的土地被征用与被告迎春五组没有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属迎春五组的村民。1999年期间,金坛市嘉仁塑胶制品厂(以下简称嘉仁塑胶厂)与庄国元等三十余村民签订协议,占用了两原告1.63亩承包地。此后,嘉仁塑胶厂就该土地于2001年进行了申报,2003年经国土部门审批,2005年由金坛市人民政府向嘉仁塑胶厂颁发了坛国用(2005)字第01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9月9日,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青苗费并承担交通费,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坛民一初字第333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两原告的起诉。两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及再审申请,均被驳回。两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再次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裁定书等书证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或使用的农村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等承包经营。本案两原告虽然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并领取承包经营权证书,但此后本案所涉土地已被征为国有,并由金坛市人民政府向使用人嘉仁塑胶厂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两原告坚持要求维持该部分土地的承包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自1999年至2014年按每年1630元(每亩1000元*1.63亩)赔偿损失并承担其交通费的请求,因生效裁判文书具有证明效力,根据生效文书认定的事实,两原告于1999年同意将1.63亩承包地由嘉仁塑胶厂占用并签订了补偿协议,两被告并不存在违约和侵权行为,两原告上述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庄国元、臧益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庄国元、臧益宝负担。上诉人庄国元、臧益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改判请求如一审诉请。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1、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认定,金坛市嘉仁塑胶制品厂于1999年用地,用地时经过了村、组和全体村民的同意,并按规定补偿到位。据此,两被上诉人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2、上诉人一直不认可补偿协议是真实的,因为该协议下面的村民签字有伪证,有人代签姓名的。即使上诉人认可了,并与该厂签了补偿协议了,也不应该由两被上诉人去领土地补偿费,两被上诉人的收款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上诉人持有依法登记的土地证书,由金坛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9月30日签发,有效期30年。4、金坛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是依照该院(2009)坛民一初字第3332号民事裁定书,作出的判决。这份第333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了两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即补偿协议书和收款证据的效力,上诉人不认可并申请抗诉。综上,上诉人请求:1、维持金坛市人民政府颁发给上诉人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效力;2、确认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和侵权责任。两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上诉人多年来围绕本案焦点到处起诉始终被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和事实很清楚,上诉人在征用协议上自己采取了他的权利行为,签署了这份协议,同意土地1.63亩土地给塑胶厂进行使用,塑胶厂按照国家法律和政策办理了相关合法取得的手续和证件,所以说上诉人要想把这个事实变过来,而且要补偿他的所谓损失和补偿费,缺少证据,所以请求法庭将该事实认真的查清,两被上诉人表示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讼争的1.63亩承包土地经营权权证效力是否应予维持?(二)两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本院认为:一、本案讼争的1.63亩承包土地经营权权证效力已实际终结。根据生效的金坛市人民法院(2009)坛民一初字第3332号民事裁定书、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常民终字第248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民申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庄国元、臧益宝于1999年同意将其1.63亩承包地由嘉仁塑胶厂占用,并签订了补偿协议,该承包地也由嘉仁塑胶厂实际占用。金坛市国土资源局、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和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分别于2006年12月30日、2007年2月25日和2007年3月28日,对庄国元提出的金坛市嘉仁塑胶制品厂违法占地信访事项作出意见一致的答复,明确金坛市嘉仁塑胶制品厂含本案讼争的1.63亩承包地在内的面积为2666.7平方米用地已于2002年办理了土地审批手续,2005年3月办理了出让手续。上诉人认为未和嘉仁塑胶厂签订任何补偿协议,不认可该补偿协议的效力,因不能提出相应的反证推翻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涉讼争土地已由嘉仁塑胶厂实际征用并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对上诉人提出维持讼争土地原承包经营权效力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两被上诉人无需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两被上诉人对涉讼争土地处分存在违约或侵权行为,因此两被上诉人无需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上诉人庄国元、臧益宝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庄国元、臧益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唯立代理审判员  金晔茹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