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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4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超与高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高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4740号原告:张超。被告:高欣,1984年3月14日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与金一路交汇处临沂宾馆家属院2号楼3单元401室。原告张超诉被告高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诉称,2011年10月3日,被告高欣以经济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刘潘担保,被告高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来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还款,被告迟迟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1年10月3日,被告高欣向原告张超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张超现金50000.00(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高欣2011年10月3号身份证号:××”。后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持该欠条以高欣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等予以确认,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高欣向原告张超借款5万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高欣应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后及时偿还借款。现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未约定借款利息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按照原告到本院起诉之日起保护其利息损失。被告高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超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高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强人民陪审员  武子菲人民陪审员  李玉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管旭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