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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池民一终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勇与被上诉人胡怀瑜、黄观珍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勇,胡怀瑜,黄观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池民一终字第00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勇,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至县。委托代理人:王鹏,东至县大渡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怀瑜,男,194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观珍,女,194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至县。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章能,东至县大渡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胡勇因与被上诉人胡怀瑜、黄观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被上诉人胡怀瑜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章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胡勇系原告胡怀瑜、黄观珍之子,两原告共养育四女一子,共五人,现均已成人。2012年4月6日,被告在外务工因事故受伤导致二级伤残,2013年3月19日经天津市滨海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约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于2013年4月20日赔偿被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170000元,杜増刚于2013年4月20日赔偿被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伤残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共计342351元。另查明:安徽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556元。原告胡怀瑜现享受低保每月380元。原判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胡怀瑜、黄观珍系被告胡勇父母,现已丧失了劳动能力,是被告法定的被抚养人,被告因事故导致伤残获得赔偿款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项,是对被告抚养能力部分丧失的补偿,是专属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被告取得该款,给原告造成了生活费的减少,被告应当依法返还给原告。被告提出其未实际获得该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款项,因在天津市滨海区人民法院调解书中主张权利的人是被告,被告是否已获得赔偿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原告已举证证明被告有该赔偿款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执行情况,应推定被告已获得了赔偿,被告以未领取该款为由而拒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的计算标准应按2012年度安徽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抚养人的人数应按五人计算,其抗辩理由成立,因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及被告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计算的,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赔偿义务人与被告在达成协议时未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具体数额,可按我省的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确认,故对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调整为7111.68元(5556元/年×(9年+7年)×80%÷5人÷2】,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胡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怀瑜、黄观珍被抚养人生活费7111.68元;二、驳回原告胡怀瑜、黄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胡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东民一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未取得无法律依据的不当利益,本案的不当得利不能成立。胡怀瑜、黄观珍辩称:上诉人占有属于两被上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系不当得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原审查明之事实。本院认为,原审根据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胡怀瑜、黄观珍系胡勇父母,现已丧失了劳动能力,是胡勇法定的被抚养人,胡勇因事故导致伤残获得赔偿款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项,是专属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故判决胡勇返还胡怀瑜、黄观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111.68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亦无确实、充分的证据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综上,上诉人胡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阮敬东审判员  陈大明审判员  钱跟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愿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