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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沈阳市沈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辽ARx**号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浑南中路郎云街交通岗处,与被害人金某驾驶的辽APxx**号货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8.5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马��某于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马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8日已被羁押8天。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志昕审 判 员  于 奎人民陪审员  金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莹莹 关注公众号“”